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7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素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53、15473號),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叄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11月1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與告訴人發生扭扯,並持雨傘毆打 李霞安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等節,業經原判決認定無訛,可見雙方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不思理性解決,動手攻擊告訴人,其行為惡性非輕,嚴重危害告訴人身體安全,惟被告犯後對上開犯行一再矢口否認,推諉卸責,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自不待言,衡諸渠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均非良好,具可非難性。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得以1000元折算1日,即被告僅需支付易科罰金2萬元即可任意攻擊他人,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二、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刑度:㈠上訴人即被告吳素絹(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李霞安原為鄰居,
於民國109年11月1日晚間6時許,2人因故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前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扭扯,並持雨傘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認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霞安為鄰居,因故發生爭執,並進而引
發衝突,所為尚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念及被告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畫家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僅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未上訴,是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判之範圍。惟就原判決事實部分之犯罪情狀,得作為被告量刑之審酌事項。
四、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其修法理由明載「本條為對身體實害之處罰,原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與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20條竊盜罪等保護自由、財產法益之法定刑相較,刑度顯然過輕,且與修正條文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落差過大。又傷害之態樣、手段、損害結果不一而足,應賦予法官較大之量刑空間,俾得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而為適當之量刑。爰將第1項法定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等旨。而原判決於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之量刑時,並未斟酌被告犯行起於鄰舍間之細故口角爭執,竟施加暴力傷害,且持用雨傘作為工具(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損害結果),所裁量之刑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的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以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相鄰而居之細故生口角爭執,竟與告訴人扭扯,及手持雨傘對告訴人攻擊方式,施加暴力傷害,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既傷及下背、骨盆部位,該等傷勢之復原情形較之一般皮肉表層傷有別,傷勢之恢復較為遲緩等損害結果,又被告於犯罪後,在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始坦然認罪,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亦認告訴人所提賠償金額過大,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有原審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被告自稱是惱羞成怒,見本院卷第42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夫妻共同扶養,為職業畫家,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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