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儀輔佐人即被告之妹黃瓊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瓊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瓊儀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鳳南路一甲084號燈桿前,貿然自後超越同向前方 許水明 騎乘之腳踏車,未保持適當間距發生碰撞,致許水明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脊椎炎之傷害。
二、案經許水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黃瓊儀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56頁),被告及輔佐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看影片我是有跟告訴人許水明發生擦撞,但是因為天色昏暗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我也有保持車子距離等語。輔佐人黃瓊慧則為被告辯稱:案發前一刻告訴人腳踏車行車方向有比較往內側,被告就撞到了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0月4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南路一甲084號燈桿前,自後超越同向前方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時,車身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脊椎炎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8頁、偵卷第17-18頁、交訴卷第55-5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許琪 聆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31-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見警卷第75-77頁)、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卷第49-6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5-47頁)、被告車輛照片(見警卷第65-7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1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車禍發生原因為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超車時未與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其汽車右側車身碰撞告訴人腳踏車使告訴人倒地:
1、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交訴卷第88頁、第109-111頁):勘驗標的:偵卷證物袋內光碟「盧家中醫」資料夾中「CH0-0000-00-00-00-00-00」檔案畫面時間17:59:28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一名男子在慢車道騎腳踏車,此時前方號誌為綠燈(圖一)畫面時間17:59:28~17:59:33騎腳踏車之男子持續在慢車道向前移動畫面時間17:59:33一台銀色小客車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行駛於慢車道及騎腳踏車男子後方,逐漸靠近騎腳踏車之男子(圖二)畫面時間17:59:33後半道路前方號誌由綠轉黃畫面時間17:59:34銀色小客車行駛至騎腳踏車男子之左後方,騎腳踏車之男子位於銀色小客車車頭之右前方(圖三)畫面時間19:59:34銀色小客車右側與騎腳踏車之男子發生碰撞(圖四)畫面時間17:59:35騎腳踏車之男子人車倒地,銀色小客車並未停車繼續向前行駛,無法辨識銀色小客車煞車燈有無亮起或是否有減速(圖五)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圖中銀色小客車是我本人駕駛,銀色車是我的車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8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原騎腳踏車行駛於道路,被告則係駕駛自小客車由告訴人後方逐漸接近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位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迄至被告駕車自告訴人左側通過時,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足見被告超車時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告訴人原行駛於被告前方等情判斷,雖案發時間為夜間,但道路有照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到騎腳踏車在其前方的告訴人之理。但依被告所述,其卻未看到騎腳踏車在其車輛前方之告訴人,已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況被告自告訴人左側超車通過時即與告訴人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亦顯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確有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2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1017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69-72頁)。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揭傷勢,有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至輔佐人雖為被告辯稱:案發前一刻告訴人腳踏車行車方向有比較往內側等語。然查,依上開勘驗結果之附圖可知,本件事故地點道路右側繪有機車停車格,告訴人本即未緊靠車道右側行駛,且對照附圖一至附圖四所示告訴人行車方向及相對位置,亦未見告訴人於碰撞時有明顯偏移,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故輔佐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犯後除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尚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所陳報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所示其個人健康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交訴卷第61頁、第101-102頁、審交訴卷第31頁、第83頁、第10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明知已肇事,且告訴人人車倒地不起,可預見致人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許琪聆 於偵查中之指述、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車輛照片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下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後來是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且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於車禍後,未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上開檢察官所提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見交訴卷第88頁、第111-112頁):
勘驗標的:偵卷證物袋內光碟「盧家中醫」資料夾中「CH0-0000-00-00-00-00-00」檔案畫面時間19:59:34銀色小客車右側與騎腳踏車之男子發生碰撞(圖四)畫面時間17:59:35騎腳踏車之男子人車倒地,銀色小客車並未停車繼續向前行駛,無法辨識銀色小客車煞車燈有無亮起或是否有減速(圖五)畫面時間17:59:36道路前方號誌顯示紅燈(圖六)
衡諸常情,汽車駕駛人於行進中,若發現有疑似與他車發生碰撞情事,汽車駕駛人通常會有反射性之煞車動作,並同時檢視兩旁後照鏡,用以確認所駕車輛是否有擦撞事故發生。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雖有發生碰撞,然在碰撞發生且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倒下前後,無法辨識被告駕駛之銀色小客車煞車燈有亮起或有減速之情狀。故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碰撞後第一時間並無前述駕駛反射性動作之跡象,而係照常行駛通過,是難認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確已知悉發生事故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再觀監視器畫面時間17:59:36時,被告行駛之道路前方號誌既顯示紅燈,縱被告駕駛之車輛當時確有煞停或減速之情形,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眼見道路號誌顯示紅燈、而非認識到自己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始煞停或減速之可能。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腳踏車原行駛於被告車頭前方,車禍既發生於被告車前,被告應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等語。然觀上開勘驗結果及附圖四,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在右側即副駕駛座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之位置亦是在被告車輛副駕駛座側後方,參以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為腳踏車,重量較輕,倒地後產生之聲響及異動較普通重型機車或其他車輛為輕,無法排除被告並未注意到告訴人及告訴人腳踏車已倒地之可能,故尚難認被告確實知悉肇事致人受傷後仍逃逸,從而尚不足證明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肇事逃逸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