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管制刀械武士刀乙把,並將之藏置於桃園縣○○鄉○○路○段○○○號貯藏室,並以地毯將之包裹,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乙把。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自白,及扣案之武士刀為佐,並認被告於偵查中翻供與常情不合,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持有前開武士刀,辯稱:伊並未於警訊自白持有該把武士刀,伊家住處係花圃,並無明顯大門,伊並不知為何在貯藏室搜出該把武士力等語。經查:
(一)被告警訊筆錄固記載:「我說是我所有,於桃園市某軍用品主購買,購買之時間及該軍用品社地址、名稱已忘」、「我說是我將該武士刀磨利的」,惟被告於偵查中則改稱「我不知道,警察說在我家搜到就是屋主的,我媽叫我說是我的」(見偵卷第八頁、第十四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辯稱:伊並未於警訊時說過武士刀是伊的,而且伊也沒有在偵訊時說是我媽媽叫伊承認武士刀是伊的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之母甲○○○經本院於審理時,經隔離訊問證稱:伊並未聽見被告向警察承認武士刀是他所有,伊更不可能叫被告承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警訊自白是本案唯一證明該把武士刀來源之證據,然警訊筆錄並未錄音,事後顯無從認定被告警訊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徒憑被告警訊供詞,遽予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偵查員 劉玉杭 、 郭炯輝 雖於本院訊問時均證稱:被告於搜索現場有承認持有該把武士刀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惟警方處於與被告對立立場,偵辦被告前開罪行,雖警員證述查緝案件及訊問過程,可列為參酌之證據,惟對於被告所否認之事項,除另有其他客觀酌證資料外,警員片面指證被告於警訊自白犯罪之證詞,並不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更不得以警員證詞取代被告任意性之陳述,否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豈非具文。
(三)又警方雖在被告住處查獲該把武士刀,並經鑑定結果認屬管制之刀械,此固有桃園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惟被告住家係一花圃,並無明顯大門與外界區隔,而查獲處所又係位一樓之貯藏室,且堆置其他雜物,被告與家人則居住在二樓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且經劉玉杭、郭炯輝偵查員於本院訊問時證陳無訛,被告住家既係花圃,平日供不特定人士進入參觀,屬半開放之處所,則進出人員顯較一般住家複雜,被告辯稱不知何人將武士刀置放在一樓貯藏室等語,亦非全屬虛詞;況且查扣地點並非被告居住之房間,且警方未對該把武土刀採驗指紋,顯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有該把武士刀,既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前開罪行,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各節,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