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鈺婷
選任辯護人石宗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陸小時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鈺婷於民國113年9月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李宗瑞 02分瑞」、不詳之收水人員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鈺婷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黃薇婷 小窩」、「營業員No.33」與 王若家 聯絡,並佯稱:可儲值操作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下單獲利云云,惟因王若家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取款項而報警處理,故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9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57巷口,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黃鈺婷則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李宗瑞02分瑞」指示,先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現金,復於同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以列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57巷口與王若家會面,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以行使,並向王若家收取30萬元,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若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鈺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告訴人王若家、證人 莊弼丞 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20、137、139、157至159頁,本院金訴卷第50、57、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若家、證人莊弼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27至29、31至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假投資APP翻拍照片2張、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24張、被告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帳號截圖71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32張、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56至67、69至124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且告知需面交現金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偽造文書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伊行使之工作證及收據係Telegram暱稱「李宗瑞02分瑞」之人以Telegram傳送QRCODE給伊,指示伊去統一超商印出來,用以向告訴人收款等語(見偵卷第13、139頁,本院審金訴第72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新昇投資」工作證(見偵卷第107至108頁),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上有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敏暐 」印文各1枚之收據(見偵卷第106頁),用以表彰被告代表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此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甚明。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安排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且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預備混有假鈔與真鈔之30萬元以交付被告,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款項時遭警伺機逮捕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㈣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上開工作,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與Telegram暱稱「李宗瑞02分瑞」、不詳之收水人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被告於犯詐欺犯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於犯罪所得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時,即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供稱其於本案犯罪所得即為扣案之49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自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警員、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部分犯行,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50、57、59頁),其於113年9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告知其所犯罪名為「詐欺未遂」,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承認犯罪等語(見偵卷第139頁);復於113年10月2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告知其所犯罪名為「詐欺、洗錢、偽造文書」,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承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語(見偵卷第159頁),足認被告就其參與本案犯行而涉犯之全部犯罪事實,已有認罪之表示,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故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復因告訴人報警而未遂,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9至6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諭知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容有偏差,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為使被告恪遵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如期履行如附表二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復為使被告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偏差行為,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帳號截圖71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3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69至104、108至124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現金4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辯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卡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出示工作證時有用卡套,但卡套沒有扣案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惟該供犯罪所用之卡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卡套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1
上有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各1枚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新昇投資」工作證1張
3
現金收款收據1張
4
工作證3張
5
型號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新臺幣49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調解筆錄內容
備註
王若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若家壹拾伍萬元,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按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