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91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 台
複 代理人 蘇皇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呂貴美
呂 劉奔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貴美與被告 呂劉奔妹 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三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以
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呂劉奔妹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
四日以信託為原因向桃園市八德地政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貴美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貴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3,519元
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詎被告呂貴美日為脫產竟於民國103年
6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劉奔妹,致被告呂貴美名
下之積極財產減少,使原告難以受償,原告得請求撤銷之。
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
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信託行為及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呂貴美與被告呂劉奔妹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103年6月3日之信託行為,及於103年6月4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呂劉奔妹應將系爭不動
產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呂貴美所有。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貴美積欠前揭債務迄今未依約還款,且
為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於104年6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呂劉奔妹等情,業據其
提出本院104年4月8日桃院勤104司執新字第21120號債
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核屬相符。
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此部分
主張均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惟依據特別法
優先原則,應優先適用信託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為民法第244條第1、2
項之特別規定,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
類推適用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又信託
法第6條第1項所謂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
,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
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
遲延之狀態而言。又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雖有信託財
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惟該規定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
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確保
信託本旨之實現;但信託倘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
託本旨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委託人之
債權人自可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
之信託行為,俾利債權人保障其債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503號、98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債
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
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
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
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基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
總擔保之原則,且債務人其餘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
所負之債務,該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
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㈢經查,被告呂貴美於103年6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
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尚積欠原告193,519元及
遲延利息未清償,已如前述。又其斯時尚對外積欠國泰世華
銀行債務,欠款金額為數萬以上等節,亦有本院依職權向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被告呂貴美授信資料明細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且被告呂貴美之103年度
無所得,名下僅有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4,610元,堪認被
告呂貴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劉奔妹時,被告呂
貴美已陷於無資力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被告呂貴美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
)。準此,被告呂貴美就系爭不動產為前開信託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屬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已影響原告債權之受
償,堪認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況被告呂貴美所為之前開信
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但並未創造任何信託收益,足
以替代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清償能力,並致使原告無法經
由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獲得滿足
本件債權,益證被告呂貴美與被告呂劉奔妹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屬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呂貴美與被告呂劉奔妹間
就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暨請求被告呂劉奔妹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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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年度桃簡字第9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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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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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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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八德區│廣興│0000-0000│建│383.00│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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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編││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權利│
││││樣主要│(平方公尺)││
││建號├────────┤建築材├────┬────┤│
│││建物門牌│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範圍│
│號│││屋層數│合計│用途││
├─┼───┼────────┼───┼────┼────┼─────┤
││00423-│桃園市八德區廣興│加強磚│總面積:│陽台:│2分之1│
││000│段0000-0000地號│造、鋼│234.05平│7.97平方││
│一│├────────┤筋混凝│方公尺│公尺││
│││桃園市八德區溪墘│土,2││││
│││街216號│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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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