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小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坤榮 (原名: 張景富 )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
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
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本金新臺幣(下同)57,700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部分(
即週年利率4.71%)提起上訴,該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本院參酌其各期給付請求權消滅
時效為5年,應以此推定為其存續期間,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3,589元(計算式:57,700元×4.71%×5年=13,589元,元以
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得抗告,命補繳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