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50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被   告  黃惠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4日與向訴外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申辦信用卡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自帳款入帳日起,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70,115元尚未給
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19,584元未清償,陽信商銀業將
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6年7月31日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單月帳務資
料、關係戶查詢、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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