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4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鄭明杰
被   告  陳清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玖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18時許駕駛773-
D5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號(加油站內停車場)時,因涉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撞
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旅人租租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旅人租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姚安哲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出租用9人座廂型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經送
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1,170元(其
中工資:2,400元、烤漆費用:6,545元、零件費用:2,22
5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旅人租公司,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之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相符,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修車費為修復費用為11,1
70元(其中工資:2,400元、烤漆費用:6,545元、零件費
用:2,22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3年5月15日出廠
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年11
月21日為止,B車僅實際使用7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479元之後,應以1,
746元為限(即零件費用2,225元-折舊479元=1,74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
:2,400元、烤漆費用:6,545元,共計10,691元。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25×0.369×(7/12)=4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25-479=1,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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