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李育燃
被   告  李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441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經本院依職閱103年度司票
字第6441號核閱無訛,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
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經營之臺灣泰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仕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發生財務危機,被告遂陸
續向原告以恐嚇取財之方式,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此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於鈞院104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撤銷受脅迫簽立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
意思表示,另原告就系爭支票並無與被告有實質交易之金額
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經營泰仕公司不善,遂於102年12月間,
向亦身為泰仕公司股東之被告借貸130萬元,被告已於102
年12月2日將上開款項匯至原告之帳戶內,後因原告無力清
償,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其清償借款之用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441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441
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2月23日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然其遲至本院104
年1月28日始當庭向被告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顯已
逾上開條文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是縱原告確係受被告之脅
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亦已因罹於法定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使
撤銷權,堪以認定。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規定。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當事人
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收
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借款合意及金錢交付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云云,固據其提出聲明書、協議
書及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回條為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伊提出之聲明書及協議書與本件借款無涉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頁反面),而被告提出之前開匯款申請回條亦僅
能證明金輝實業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2日有匯款130萬元
至泰仕公司帳戶內,有前開匯款申請回條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頁),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
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借貸契約或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款
合意,與一般消費借貸常情,即貸與人為確保日後大筆借款
得以如期受償,通常會簽立借據等憑證有違,是本院無從認
定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及被告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
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採信。
六、從而,被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及其已交付系爭借
款之事實,難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
│附表:103年度桃簡字第1281號│
├───┬─────┬─────┬───────┬────────┤
│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
│李育燃│TH0000000│130萬元│102年12月23日│102年12月24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沈佳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