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調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調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傅秉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現籍設於「桃園市楊梅區」,有相對人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而依聲請人即原告所提出
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記載,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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