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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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美商迪斯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唐亢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公告徵求顧問公司規劃、設計及監造「苓雅體育園區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經被上訴人公開評審獲選為第一名,取得優先規劃權。詎時逾八個月有餘,未見被上訴人與伊議價簽約,却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接獲被上訴人函稱:本案依共同承攬之方式辦理委託規劃設計作業,已違反建築法第十三條及建築師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而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認為本案評選結果有不適法及不公正之結果,其評選行為及結果依法自屬無效。故將本案徵選公告及評審會紀錄予以撤銷,違法剝奪伊已取得之系爭工程之優先規劃權與議價簽約權。又被上訴人本件徵選公告之行為應係私法契約之優等懸賞廣告,被上訴人依法即應受優等懸賞廣告之拘束,不得任意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撤銷該意思表示,顯係故意不為給付,造成伊因此受有(1)計劃開發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2)因備標所支出之人事費用一百二十萬元(3)預期利潤八百九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合計一千零三十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合計應係一千零三十萬九千九百十五元之誤)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三十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應係一千零三十萬九千九百十五元之誤),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參選資格違反建築法第十三條及建築師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且上訴人所擬公告之應徵資格亦因違反前揭建築法律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一條之規定為無效,伊自得撤銷該徵選公告及評審會紀錄。又承攬契約需經兩造進一步就契約之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可成立,亦即公告徵選資格僅為對參與徵選之人資格條件之限制而已,而非對徵選機關負有強制承諾訂定承攬契約義務之規定,此與懸賞廣告不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尚未成立,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二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主張前開獲選為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評選之第一名,取得優先規劃權,嗣被上訴人竟發函將本案徵選公告及評審會紀錄予以撤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三高市新字第一七五七九號公告、「高雄市苓雅體育園區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建議書提送及評審事項、高市府工新字第O二六二四號函、八十四年高市工新㈠字第一二九二一號函、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台(八五)內訴字第八五O一六一二號、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七一九號裁定書、八六高市工新㈠字第一七五二八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暨顧問團之組織系統表等影本為證。惟查系爭工程之「徵選公告」中所訂之「應徵資格」,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公告(高市工新㈠字第一七五七九號)影本一件足稽。堪認此項應徵資格乃對於參與徵選之人所為資格條件之限制,參與人於應徵時自須遵守並提出符合資格之文件以為其已遵行之證明。惟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提送服務建議書時,僅由上訴人與訴外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具名,並無建築師具名,有該服務建議書一冊可憑,其參選資格顯不符被上訴人公告徵選之資格。雖該服務建議書附錄內有訴外人 唐湘 建築師之簡歷與開業證書影本,然此僅係對其人員之簡介,仍難認已符合公告之應徵資格。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召開評審會評定上訴人為第一名取得優先規劃權後,嗣即發見上訴人有前述服務建議書未與建築師共同具名之違反資格事實,經請示內政部後並認上訴人之參選資格違反建築法第十三條及建築師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且其所擬徵選公告之應徵資格亦因違反前揭建築法律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一條之規定為無效,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高市工新㈠字第一二九二一號公告撤銷該徵選公告及評審會紀錄等情。按上開應徵資格條件,在私經濟行為之交易上言,屬重要之要素,被上訴人發見上訴人參選資格錯誤,即予以撤銷,於法自無不合。再依「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建議書提送及評審事項」第四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經審定為第一名之顧問機構或建築師,取得優先規劃權」,準此,經審定為第一名者僅係取得優先規劃並得請求與被上訴人簽約而已,惟被上訴人既以前述上訴人之應徵資格未符公告條件而為上開之撤銷,則上訴人自無從取得上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不履行契約與上訴人議價,顯係不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即預期利潤即規劃設計服務費與監造服務費共計八百九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惟其主張既係以工程承攬合約有效成立為前提所計算之履行利益,自因兩造間並無契約存在而失所依據。至上訴人請求之計劃開發費用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及備標人事費用一百二十萬元,依前開系爭工程之「公告」與「服務建議書提送及評審事項」規定,可知係所有參選之人應自行負擔吸收之必要費用,若參選人未依徵選公告提出「服務建議書」及其他公告中提及之相關資料,根本無從符合公告之參選資格。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卷附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高市工新㈠字第一二九二一號函所載,係認定「本案(即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依共同承攬方式辦理委託規劃設計作業違反建築法第十三條、建築師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而無效」,故被上訴人撤銷其徵選公告及評審會紀錄(見一審卷第十八頁),非謂上訴人之服務建議書未與建築師共同具名之違反資格,而撤銷上訴人之參選資格。原審謂上訴人應徵資格有所錯誤,在交易上屬於重要之要素,被上訴人自可予以撤銷云云,已有認定事實與卷內所存之資料不符。且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當事人資格,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須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始可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時曾經審查,因過失在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原審就被上訴人就此意思表示錯誤是否有過失未予詳查,即遽准被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亦嫌速斷。又上訴人主張:縱契約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伊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優等懸賞廣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頁),自不失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對之恝置未論,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屬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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