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被上訴人丙○○原名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備位聲明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八日邀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契約書,約定乙○○將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盛公司︶之牌照、股權等出售與伊,並以同年月三十一日為權利義務歸屬之基準日。樹盛公司於上開基準日前計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列共二十項之稅款、罰款等計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經催告被上訴人處理,未獲置理,已由樹盛公司代其繳納,依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樹盛公司上開金額之損害,扣除伊未付乙○○之買賣價金三百萬元後,尚餘五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等情。依契約書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樹盛公司五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以樹盛公司既欠多項稅款、罰款等未繳,兩造間之買賣標的有價值減損及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等情。依契約書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五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就備位聲明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應為開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泰公司︶,並非丙○○。又系爭契約書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向樹盛公司給付。而附表編號1、、所列金額,均發生於基準日之後,與伊無關。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通知乙○○,即逕行繳納附表所列各款,亦不得請求伊返還。再者,乙○○對上訴人尚有三百萬元之價款債權,爰以之與本件所負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邀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將樹盛公司之牌照、股權等出售與伊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乙件為證。被上訴人乙○○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三號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並未否認契約書為真正;雖契約書賣方連帶保證人欄記載﹁開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蘇振明 ﹂,惟開泰公司非以保證為業,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應由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丙○○負連帶保證之責。又契約書之當事人為兩造,內容係規範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因轉讓樹盛公司股權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使被上訴人向樹盛公司為給付之意思,亦無使樹盛公司取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云云,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契約書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樹盛公司五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非正當,不應准許。次查上訴人主張樹盛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計欠如附表所列共二十項之稅款、罰款等計八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之事實,固據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罰鍰繳款書、統一發票、收款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惟依系爭契約書第一條之記載,被上訴人乙○○係轉讓樹盛公司牌照、全部股權、不動產及業績等與上訴人,並非物之買賣,縱包含不動產之移轉,但被上訴人乙○○未依約繳納基準日前之稅款、罰款等,與不動產之移轉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殊非可取。再者,附表編號1所列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繳之預估暫繳稅額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編號所列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繳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六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三元,編號所列八十三年六月五日給付稅務簽證會計師費六萬元部分,均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基準日以後,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雖主張樹盛公司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後至八十二年底經營工程之收入扣除成本後尚屬虧損狀態,編號之稅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如屬實在,樹盛公司何以八十二年一月至三月之收入尚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且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四款約定,上訴人就樹盛公司於轉讓時已承攬未完工之工程,於基準日後開立發票時已取得報酬金︵利稅︶,自應負擔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附表編號、所列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二十七萬六千零六十二元及八十一年違章罰款四千一百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樹盛公司在基準日前承包中和市公所等工程之收入為五百零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扣除成本十六萬二千五百十八元,算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一百二十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等語,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成本僅須十六萬二千五百十八元,且上訴人於接獲補繳稅款及罰款通知,未通知被上訴人出面處理,即由樹盛公司逕行繳納,依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該項稅額及罰款。附表編號支付訴外人尚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暉公司︶和解金四百八十萬元部分,上訴人於與尚暉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中,未曾對被上訴人乙○○為訴訟之告知,逕與尚暉公司成立和解並給付四百八十萬元,依上開約定,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又上訴人曾本於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四百八十萬元,業受敗訴判決確定,有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復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此款,係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自非法之所許。至上訴人請求附表其餘十四項金額共計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一百零九元部分,均發生在前開基準日前,且係上訴人向證人 紀榮村 借款供樹盛公司代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再清償之利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是項金額,應屬正當。惟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乙○○價金三百萬元,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應予准許,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務存在,上訴人仍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兩造所立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係記載:本牌照轉讓後,如發現有因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所發生之稅捐、債務、工務等糾紛或其他足以毀損本公司︵即樹盛公司︶之任何法律問題,應由甲方︵即上訴人︶檢附相關資料通知乙方主動出面處理,自費解決,否則願負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一審卷第八頁背面︶,並非約定上訴人如未通知被上訴人乙○○,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發生於基準日前之稅捐等款項。原審以上訴人於接獲補繳編號所列之一百二十七萬六千零六十二元稅款、編號所列之四千一百元罰款,及與尚暉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支付編號所列之四百八十萬元時,未通知被上訴人乙○○出面處理,即認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自行吸收該等款項,就編號、所列金額不得依契約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編號所列金額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不無可議。又上訴人得否請求上開金額,攸關其於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後,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餘額究為若干?自有將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全部廢棄發回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查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樹盛公司五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