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慶豐 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東隆 訴訟代理人 蔡瓔琪 律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一銘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張貞松 變更為翁一銘,翁一銘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止,分別與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及國華公司訂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意外傷害等保險契約。伊於該等保險契約存續期間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公興村台十八線中寮附近溪中戲水時,左腳意外為落石壓傷,經就診後,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及二十五日接受左腳五趾截肢手術,一足五趾既已缺失,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額等情。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新光公司、國寶公司、遠雄公司、宏泰公司、國華公司依序給付伊二百八十萬元、三百十五萬元、三百十五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二百四十五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中,除新光長樂終身壽險附加平安意外險,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投保外,其餘係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同年五月間,大量、高額以同一保險利益向伊五家公司投保意外險,均未將重複投保事由通知伊,顯係惡意複保險,故除第一次之保險契約外,其餘保險契約應歸無效。又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受傷係意外所致,且依其所稱受傷發生之經過,與投保之情形,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可見被上訴人係故意自殘。再者,被上訴人於受傷後不繼續就診,任令左腳腳趾腐爛生蛆,而達於截趾之結果,應認與有過失,且以不正當之方法使保險契約內所定給付之條件成就,依法應視為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起訴後撤回之部分,於擴張請求時,已罹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單、要保書、聲明書、承保同意書、收據、拒絕理賠回函等件為證。查保險標的為人身利益時,因其價值無法客觀估算,故縱被保險人就同一保險利益重複保險,亦不能認為其重複受有利益,而適用複保險之規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重複投保,且於書面詢問時故意隱匿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此僅屬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得否解除契約之問題,尚不得謂保險契約為無效。又依勘驗筆錄之記載及照片所示,現場區內有大小石塊,岸壁內側為大小不齊之石塊堆積而成,被上訴人陳稱於溪中遭落石砸傷之地點,有淺水灘,石頭突出水面,可供站立,距岸邊頗近,如有石頭滾下,有被砸中可能;被上訴人並於第一審勘驗時試演當時受傷後,經其兄 羅文賢 協助,仍可自溪中爬上岸邊,應認被上訴人確有可能在保險事故發生之現場遭落石突然砸下而受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故意自殘等語,未能舉證證明,為無可取。又被上訴人係依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並非請求損害賠償,並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再者,依證人即為被上訴人施行截肢手術之卓越整型外科診所醫師 陸毓明 證稱,被上訴人之傷口是長期血管阻塞,加上細菌感染腐肉生蛆,腳背蜂窩組織炎,經手輕按,便有膿液流出,當時狀況已類似血中有感染菌血症等語,並有病歷表、就診記錄等在卷可稽,參以被上訴人非專業醫護人員,無控制細菌感染之能力等情,應認被上訴人於受傷後因細菌潛伏,致其免疫能力降低無法控制,而需截除腳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聽任腳趾腐爛生蛆,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使條件成就等語,殊無足採。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訴請求新光公司、國寶公司、遠雄公司、宏泰公司、國華公司依序給付二百八十萬元、三百十五萬元、三百十五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二百八十四萬元,嗣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減縮請求依序給付一百九十六萬元、二百二十萬五千元、二百二十萬五千元、一百九十六萬元、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乃係就同一訴訟標的中請求之數額有所增減,不能認減縮部分與請求部分之時效分開進行,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擴張聲明,請求新光公司、國寶公司、遠雄公司、宏泰公司、國華公司依序給付二百八十萬元、三百十五萬元、三百十五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二百四十五萬元,就增加之數額,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上訴人抗辯該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尚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新光公司、國寶公司、遠雄公司、宏泰公司、國華公司依序給付二百八十萬元、三百十五萬元、三百十五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二百四十五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第一審僅命上開公司依序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六萬元、二百二十萬五千元、二百二十萬五千元、一百九十六萬元、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及其利息,尚有不足,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命新光公司、國寶公司、遠雄公司、宏泰公司、國華公司依序再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四萬元、九十四萬五千元、九十四萬五千元、八十四萬元、七十三萬五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於嘉義縣番路鄉公興村台十八線中寮附近溪中戲水時,左腳意外為落石壓傷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卷附勘驗筆錄亦記載:﹁依現場附圖二、三所示,岸邊石塊分佈情形,佈滿青苔,石塊滾落機率不大﹂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一三頁︶,原審未經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係出於意外之事由舉證,徒以現場岸壁內側為石塊堆成,被上訴人陳稱遭落石砸傷之地點,距岸邊頗近,及被上訴人於試演時經其兄羅文賢協助,仍可自溪中爬上岸邊,即臆測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尚嫌疏略。再查被上訴人陳稱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受傷當日,即至台灣省立嘉義醫院縫合傷口,翌日至台灣省立屏東醫院住院診治十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治,該院於同年六月五日認 伊可 出院,改為門診,且給與一個月份之內服藥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一審卷第五、六、五六、五七頁︶,則被上訴人係於住院治療達二十日後,經醫院認可始出院,可見其時傷勢已趨穩定,且出院後尚有醫院所給一個月份之內服藥服用,並繼續前往門診,似此情形,被上訴人是否仍有於受傷後因細菌潛伏,致免疫能力降低無法控制,而需截除腳趾之可能,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細調查,即認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聽任腳趾腐爛生蛆,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使條件成就之抗辯,為不可採,亦嫌速斷。末查債權人就數量上可分之債權,原得任意分割而請求其中一部分債權,故債權人就全部債權起訴而於訴訟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一部分債權為判決,減縮部分之債權,雖仍應視為債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為履行之請求,但如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減縮聲明後,減縮部分與請求部分之時效不能分開進行,因認減縮部分之請求不生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所持法律見解,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