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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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五八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至七列「113年1月16日19時」後補充「至20時許」、第九至十列「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補充為「為警因另案詐欺等案件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第十一至十二列之「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60公克、驗餘淨重0.1258公克)」補充自首情形為「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60公克、驗餘淨重0.1258公克)為警查扣而接受裁判」,證據(三)第三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更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至五列「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並補充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民國113年5月2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33612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宜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
明本次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4、1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60公克,驗餘淨重0.125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89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本件另扣得之物,則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被告吳宜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萱(原名 吳瑩華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55、4659、466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19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旅社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7日11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60公克、驗餘淨重0.125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宜萱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5468)。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臺灣臺北地方院搜索票(113年聲搜13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60公克、驗餘淨重0.12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