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峻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峻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列「『幹你娘三小啦』」補充為「『幹你娘三小啦』、『操你媽的』、『幹你娘機掰』、『垃圾』、『幹你娘』」、第六至七列「以此方式侮辱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更正為「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證據並補充員警工作紀錄簿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峻偉以「幹你娘三小啦」等語辱罵到場執行公務之警員 連冠傑 ,經警員制止後仍置之不理,繼續以「操你媽的」、「幹你娘機掰」、「垃圾」、「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連冠傑、 曹哲銘 ,甚至進而以吐口水之方式侮辱警員曹哲銘,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且所為已足干擾、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本件以「操你媽的」、「幹你娘機掰」、「垃圾」、「幹你娘」等語及吐口水方式侮辱公務員之犯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精神狀況不佳,未
能節制自身言行,恣意以穢語辱罵並以吐口水之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有害國家法紀與公務執行,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嗣後已與受侮辱之警員和解,經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0號被告丁峻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峻偉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凌晨5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酒後喧嘩吵鬧,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連冠傑及曹哲銘獲報後到場處理,詎丁峻偉竟心生不滿,明知警員連冠傑及曹哲銘係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向警員連冠傑及曹哲銘辱罵「幹你娘三小啦」,並向曹哲銘吐口水,而以此方式侮辱警員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報告意旨誤引刑法第135條,應予更正)。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丁峻偉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書。
(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另本件被告業於案發後與警員連冠傑及曹哲銘達成和解,犯後尚具悔意,建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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