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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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柄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255、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包(驗餘分別淨重零點壹玖貳、零點捌參玖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柄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5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分別淨重0.192公克、0.839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無從析離,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徐柄舜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於附表「查獲時間/地點」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為警查獲,經分別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嗣經同署檢察官以上揭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刑事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如附表3次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又被告於附表所載時間及地點為警查獲時分別扣得如附表「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經送成分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附表編號1、2所載之驗餘重量等節,有如附表「鑑定報告」欄及「鑑定報告出處」欄所載之鑑定書附卷可佐,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吸食器,殘留難以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與附表其餘查獲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盛裝白色透明結晶而亦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2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地點扣案物名稱鑑定報告鑑定報告出處1於110年9月3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0樓蝴蝶谷旅社318室為警查獲。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92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530號卷第45頁(改分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2於110年12月29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查獲。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839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第52頁(改分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3於112年7月16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為警查獲。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吸食器1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255號卷第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