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梓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梓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簡○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95年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爰就本判決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告訴人姓名之記載,均予以隱匿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光明路75巷之支線道」後補充「由東向西」、第六列「路面柏油、無缺陷、視距良好」補充為「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八至九列「大同路39巷」後補充「由北向南」,證據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梓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查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
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7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教育程度欄所載)、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67號被告宋梓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梓源於民國112年3月5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75巷之支線道往大同路39巷之幹線道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75巷與大同路39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宋梓源右側有簡○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39巷往光明路75巷方向直行駛至,雙方車輛不慎發生碰撞,致簡○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嗣宋梓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梓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簡○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