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宏 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販售之商
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返還告訴人 呂柏宏 、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衛生紙1袋已歸還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9頁背面),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47號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6日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廣麗門市外,徒手竊取店外由店員呂柏宏所管領之衛生紙1袋(價值共計新臺幣11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三、案經呂柏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柏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揭竊盜所得,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7日
檢察官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