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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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20號聲請人 林茂正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 林連貴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林連貴(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海山郡板橋街後埔294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設有明文規定。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項、第130條第3至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失蹤人林連貴為叔姪關係,為申辦聲請人祖父 林意松 不動產繼承登記而提出聲請,因相對人於民國15年1月1日被日本軍隊征赴海外失蹤後即行方不明,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新北○○○○○○○○回函表示:『「林連貴」(明治00年0月0日生),為本所所能查得「林連貴」最早之戶籍資料記載;次串連渠連貫遷徙戶籍資料至同時期渠分互為戶長籍設「臺北州海山郡板橋街後埔294番地」,事由欄記載「…民國33年8月21日大東亞戰」即查無渠後續遷徙記錄』等件為憑,與聲請人主張相符,堪以採信,可知相對人自33年8月21日大東亞戰後,迄今行方不明,生死不明已逾79年,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失蹤人林連貴為叔姪關係,為辦理祖父林意松不動產繼承登記,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戶籍謄本、新北○○○○○○○○112年12月15日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林連貴相關資料,查無喪葬記錄、入出境、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記錄及擔任董監事或有限合夥人之記錄,此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4月30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4518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1日移署資字第1130050565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日保普生字第1131009583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96791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5月2日金徵(業)字第1130003332號函各1份附卷為憑。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