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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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輝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0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輝為新北市○○區○○路00號「馥園社區」之游泳池救生員,於民國112年6月6日21時40分許,見告訴人代號AD000-H11232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A女)進入上址1樓游泳池淋浴間,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無故持iPhone13Pro手機以攝影鏡頭由上往下朝淋浴間內告訴人A女,竊錄淋浴中之告訴人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A女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查本件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偵卷第12頁、本院簡字卷第38頁),檢察官既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之意旨(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自明),參以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本件另扣得之物,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且無證據證明為本件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潘長生
法官俞兆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