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補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199號

原告啟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啓貞

被告 葉孟

陳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08,000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38,000元,該項聲明屬將來給付之訴,且為定期收益,故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8,000元(計算式:38,000元×6個月=228,000元),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6,000元(計算式:408,000+228,000=63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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