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7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奕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奕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持偽造車牌2面懸掛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0號
被 告 林奕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成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繳回監理站,仍於113年2月初,透過臉書某粉絲專頁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製變造之原配發 張凱強 (未據告訴)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並將該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懸掛在自用小客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於113年3月30日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路旁,經警攔檢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奕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凱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查獲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查詢列印資料。
二、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
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
驗合格後發給之,亦有上揭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查汽車牌
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
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變造汽車牌照後加以懸掛行使,其
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2 日
書記官魏仲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