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7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奕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奕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持偽造車牌2面懸掛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0號

  被   告 林奕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成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繳回監理站,仍於113年2月初,透過臉書某粉絲專頁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製變造之原配發 張凱強 (未據告訴)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並將該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懸掛在自用小客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於113年3月30日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路旁,經警攔檢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奕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凱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查獲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查詢列印資料。

二、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

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

驗合格後發給之,亦有上揭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查汽車牌

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

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變造汽車牌照後加以懸掛行使,其

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2 日

書記官魏仲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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