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30號
原告 林鍵璋
被告 蘇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9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委由訴外人 蔡蕙如 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被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款償債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5時23分許、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中央研究院南部院區工地內,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蔡蕙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蔡蕙如於109年12月16日11時55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復於同日11時57分許,由蔡蕙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7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於109年12月18日1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茶之魔手歸仁高鐵站店前,委由蔡蕙如向原告收取6萬元,復於被告駕駛車輛上轉交予被告,並旋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而未用於清償債務,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共16萬元之損害及精神上損害2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另請求手機及配件4萬元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90號裁定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善良風俗,係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自堪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及蔡蕙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至第48頁),且據證人蔡蕙如證述明確(見嘉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佐(見嘉檢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而被告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依民法規定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僅以人格權受損害者為限,申言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以遭他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身分等人格權為限。本件原告主張遭受損害者為其金錢,核屬財產權之侵害,而非人格權,不符前述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即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