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64號
聲請人 孫良蕙
相對人 孫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侵占遺產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因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316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316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31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已依法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之證明文件,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是否有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繫屬於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提起再審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有本院民事科索引卡查詢單可佐,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