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64號

聲請人 孫良蕙

相對人 孫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侵占遺產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因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316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316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31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已依法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之證明文件,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是否有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繫屬於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提起再審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有本院民事科索引卡查詢單可佐,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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