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30號原告 吳申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被告 吳孟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於民國61年8月14日將向他人所購得新北市○○區○○段○○○○號(分割前為臺北縣○○鄉○○○段○○○○段000○00地號,重測○○○鄉○○○段外藤坑小段212之67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贈與並直接登記予被告。詎被告成年後染上毒癮,因施用毒品遭勒戒及處刑而多次進出監獄,多年以來未曾給付原告分毫扶養費。又原告原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生活費,嗣因擔心被告以所取得之金錢購買毒品,遂表示不願匯款予被告,詎被告自101年7月起不斷打電話予原告,以揚言自殘或自殺要伊等著收屍等語而恫嚇原告之方式索討金錢,使原告心生畏怖,復毀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而對原告有刑法第305條、第
353條所定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不法侵害行為。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19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對被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以被告祖父給予之金錢向他人購得,並登記於伊名下。伊雖未直接給付扶養費予原告,惟系爭土地出租所得之租金自始迄今均由原告收取,直至90年間因原告認被告已有年歲無法工作,始按月給付伊1萬元。被告亦無有毀損物品及在電話中恐嚇原告之行為。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系爭土地係伊於61年8月14日向
他人購得而贈與被告,並直接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謄本為證(參本院101年度板調字第131號卷宗,下稱為調解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或有故意侵害之
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給付扶養費而未履行扶養義務,及以對伊言語恐嚇與毀損伊所有房屋之不法侵害行為,而依上開規定撤銷撤銷前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上述不法侵害行為,與合於撤銷贈與要件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從未給付扶養費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屬實。惟被告抗辯主張原告以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多年,每月租金5萬元,並每月給付被告生活費10,000元等情,亦為原告所自認明確,並自陳以所收取之租金維生等語(參本院卷第50頁),足見原告能以出租系爭土地所收取之租金支應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以依上開之說明,被告對之即無扶養義務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扶養費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於法自有未合,而不生撤銷之效力。且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至原告於101年
9月14日提起本件起訴之日止已滿56歲,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附於調解卷內),被告既從未給付原告扶養費,此等事實顯已存在經年,原告就此亦無不知之理,則縱認原告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可認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而有得撤銷贈與之原因,然自原告知悉有此項撤銷原因之時起顯早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撤銷權亦已消滅而無由行使。從而原告以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事由,據以撤銷對被告之贈與,容無理由。
⒉次按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
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此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8號、73年台上字第3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乙節,固據其提出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相片為證(參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71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 吳擎昇 、 吳擎奇 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惟被告縱確有毀損原告所有上開房屋之事實,此亦僅係對原告財產有侵害之行為,而不涉及對於原告人格權之侵害,依上開之說明非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為撤銷贈與之原因事實。是以原告循此撤銷對被告之贈與,亦屬無據。
⒊再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751號判例亦闡示甚明。是以行為人所為通知惡害內容需為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並使被害人因而發生畏怖心者,始足成立上開罪名而為刑法處罰之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
101年7月起不斷打電話予原告,以揚言自殘或自殺要伊等著收屍等語之方式索討金錢等情,未據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且所聲明之人聲即證人吳擎昇、吳擎奇亦未證述被告曾以上述言語內容恫嚇原告之情,自尚難認為真正。且苟被告確有揚言自殘或自殺要原告等著收屍等語,核其內容亦屬加害被告自己生命、身體之事,並非對於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所為惡害之通知,核亦與刑法恐嚇罪之要件並不相當。另證人吳擎奇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聽過被告打電話給原告?)有,被告每次都是打電話給原告要錢。」、「(問:被告有無說原告如果不給他錢的話要怎麼樣?)有,被告有說『你給我試試看』之類的。最後一次聽到這個話是被告被關之前,當時是我尚未搬去雲林,九月多在中和的時候。」、「(問:除了聽到被告講這個之外,有無講其他的?)我只知道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就說『你要給我,不然就試試看』之類的。」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背面)。惟原告起訴並未主張此項具體事實,已不得據為原告主張之認定。且被告縱有對被告口出「你給我試試看」等語,然其語意簡略,所言內容是否係欲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意,徒據上開簡短語句尚難得其確認,參以原告於本件係主張被告以揚言自殘方式索取生活費等情,自亦不能排除被告所言「你給我試試看」等語亦係指涉其向來所稱自殘情形之可能性,而尚難遽認係對原告加害之意,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因此產生畏怖之心而產生心理上之強制。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資以證明原告有其主張已成立刑法恐嚇犯罪之侵害行為,則被告行為縱有欠缺為人子女對於尊長應有之應對進退,然尚難逕認係對於原告之侵害行為並為依刑法所應處罰,核與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要件容有未符,是以原告據以主張撤銷對被告之贈與,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本於同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得准許而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