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 王創永 住彰化縣○○鄉○○村○○街○○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百祥邱垂統 之遺產管理人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第3項記載為「並回復登記為邱百祥即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所有」,惟邱百祥即為管理人,不啻回復登記為邱百祥所有,乃地政審核人員所告知;且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邱百祥即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 邱百鍊邱百成邱孟甫 、邱百祥(均即 邱張敏 之承受訴訟人)連帶負擔云云。
三、惟邱垂統既於90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法院指定邱百祥為遺產管理人,則邱垂統之債務應由其遺產負責,為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是以本院上開判決主文並無錯誤;至於地政機關所答以及登記與否,乃聲請人得由循行政處分以求救濟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另本件既已令相對人等連帶負擔,亦無聲請人所謂之錯誤,是本院判決無聲請人所指錯誤,其聲請更正為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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