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新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160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新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廖新忠之前科紀錄增列「廖新忠前於民國99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 張嘉宏 之匯款金額「新台幣2萬1000元」應更正為「新台幣2萬1100元」。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廖新忠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張嘉宏、 李台華 及 邱奕全 (下稱張嘉宏等3人)轉帳或存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人張嘉宏等3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張嘉宏等3人為詐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其前有如上述補充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其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160號被告 廖新忠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新忠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
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工業區郵局(下稱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某處,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01年3月起,以隨機撥打電話搭訕異性之方式,分別撥打電話與附表所示張嘉宏等三人佯稱交往,致張嘉宏等三人陷於錯誤,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廖新忠上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嗣張嘉宏三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新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嘉宏、李台華及邱奕全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匯款資料、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個人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既極易申辦成功,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供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檢察官姜麗君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1│張嘉宏│101年7月7日│新臺幣(下同)│被告上開土城郵│││││2萬1000元│局帳戶│├──┼────┼───────┼───────┼───────┤│2│李台華│101年7月4日│1萬6000元│同上│├──┼────┼───────┼───────┼───────┤│3│邱奕全│101年7月2日│4萬8000元│同上│└──┴────┴───────┴───────┴───────┘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2年度偵字第7149號被告廖新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
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新忠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
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工業區郵局(下稱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某處,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01年7月1日,以隨機撥打電話搭訕異性之方式,撥打電話與李台華,佯稱欲借款,致李台華陷於錯誤,於101年7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延壽郵局內,將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匯入廖新忠上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嗣李台華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害人李台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存款明細、被告廖新忠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廖新忠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81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所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與該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