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翰選任辯護人黃繼儂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利用兒童故意對少年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其因有輕度智能障礙、焦慮狀態、自閉症和過動症病史,且智能測驗較過去表現為差,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狀態,其於民國101年8月7日凌晨零時許,與 陳韋霖 (00年0月生,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少年李○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1183號裁定交付少年調查官觀察4月)偕同兒童朱○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兒護字第3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附近,因陳韋霖所有之自行車輪圈損壞,乃提議竊取他人之自行車拆除零件以供替換。經甲○○、李○輝及朱○憲應允,朱○憲遂提議竊取友人即少年許○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置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未上鎖之捷安特自行車。甲○○明知上開自行車為00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許○中所有,仍與陳韋霖及少年李○輝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利用無責任能力之兒童朱○憲,推由兒童朱○憲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徒手竊取許○中之上開自行車1臺,甲○○、陳韋霖及李○輝則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把風,得手後由陳韋霖將所竊得之自行車騎往新北市○○區○○路4段89巷南海宮,並由甲○○、陳韋霖及李○輝拆解上開自行車之零件,用以更換陳韋霖所有自行車之受損後輪。嗣許○中於同日上午11時許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9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起出上開業遭拆解之失竊自行車1臺,而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韋霖、李○輝、朱○憲及許○中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12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區○○街○○○巷○號及附近街道各巷口相對位置之照片及地圖1份存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以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且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46年臺上字第3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明知李○輝及被害人許○中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朱○憲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猶與陳韋霖及少年李○輝共同利用未具有責任能力之兒童朱○憲竊取被害人許○中之自行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利用兒童故意對少年犯結夥竊盜罪。被告與陳韋霖、李○輝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陳韋霖、李○輝共同利用無責任能力之朱○憲從事上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與陳韋霖、李○輝就本案竊盜犯行應與兒童朱○憲論以共同正犯,惟按刑法對於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既定為不罰,則其加功於他人之犯罪行為,亦應以其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意之聯絡,而不算入於共同正犯之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4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朱○憲係00年00月0生,係無責任能力之人,揆諸前揭說明,不能算入共同正犯之數,檢察官認被告及陳韋霖、李○輝應與兒童朱○憲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係成年人,且其知悉李○輝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朱○憲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另其於警詢時亦稱:伊事前有先和朱○憲講說那1輛自行車是許○中的,伊認識許○中,係朋友關係等語不諱,是被告亦應明知許○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共同並利用兒童犯罪,及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於㈠97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1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4年確定,嗣前開緩刑又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24
0號裁定撤銷確定;㈡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1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6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與前開㈢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5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嗣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末查,被告經診斷患有自閉症、過動症及焦慮狀態,又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其臨床診斷為:一、輕度智能障礙;二、焦慮狀態;三、自閉症和過動症病史。復其智能測驗較過去表現為差,其於犯案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狀態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存卷可考。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能力、判斷能力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應有明顯減退,而屬精神耗弱之人無疑,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另查,辯護人認被告罹患自閉症,亦係中低收入戶,平常容易受同儕影響,且於案發後旋與被害人聯繫並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為成年人,其因共同被告陳韋霖自行車輪圈損壞,擬竊取他人之自行車以更換零件,即率爾故意與共同被告陳韋霖及少年李○輝共同利用兒童朱○憲竊取少年許○中之財物,其本案犯行並無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無有足以認定縱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為自閉症患者,且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狀態,其因友人陳韋霖之自行車輪圈受損,受其煽動,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其僅在場把風,參與程度較低,犯後已深切表示懺悔,復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和解書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查,堪認其犯後態度甚佳,並考量其屬中低收入戶家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此有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影本1紙在卷可按,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斟酌其品行、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