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順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順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順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選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1年2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適有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司機 許忠生 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上搭載屏東縣立大同高級中學學生約50名,同向行經該路段,林明順因不滿許忠生駕車變換車道及按鳴喇叭之行車方式,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在復興南路與和生路交岔口之外側車道,超車後並暫停在許忠生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前,許忠生見狀緊急剎車而無法繼續行進,林明順復倒車逼近許忠生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前方保險桿,直至2車發生輕微碰撞,甲車始前進約3、4公尺並煞停,林明順旋即下車,多次以手勢及拍打擋風玻璃之方式,要求許忠生下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忠生及車上學生行使通行之權利。後經許忠生在車上撥打電話報警,經員警到場處理,林明順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忠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車上學生L1、L2、L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案發時經車上學生以手機錄影存檔,本院於101年12月6日當庭勘驗該錄影檔案,勘驗結果亦與前揭開情節相符,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28年上第3650號判例要旨、85年台非字第75號裁判要旨參照)。且該條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臺非字第122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被告雖僅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暫停在證人許忠生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前,而未對證人許忠生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但其停車阻路之行為,已妨害證人許忠生及車上學生通行之權利,自已符合刑法第304條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證人許忠生及車上學生通行之權益),觸犯數罪質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對他人施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通行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事後並已私下向證人許忠生道歉,及至屏東縣立大同高級中學向當時車上之學生表達歉意,已獲被害人等人之原諒,有證人許忠生101年8月16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和解契約(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50頁),以及屏東縣立大同高級中學102年1月16日同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
12月5日中國時報C2版、臺灣時報13版、自由時報A12版、真晨報5版、聯合報B1版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第105頁),犯後顯有悔意,並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為屏東縣議會議員,智識程度不低,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起訴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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