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37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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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3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伍日,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受羈押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賠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曾因被指涉犯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二0三號不起訴處分,仍未釋放,自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受到羈押,迄同三月十八日止,共受羈押六十二日,乃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龍山分局警員逮捕後,旋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同日起執行羈押,嗣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二0三號,就聲請人所涉叛亂罪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共羈押五十五日,又自不起訴處分之翌日即十二日起,迄同年三月十七日為羈押末日,復羈押六日,而同年三月十八日係解送矯正處分之始日,不應計入,復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結訓離隊,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七八九號書函一紙暨附件即該案卷資料影本可稽。合計所稱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共受羈押六十一日。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職業、身分、地位,及所受之羈押日數合計達六十一日,精神上之痛苦顯非輕微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二十四萬四千元。其餘部分之聲請,非有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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