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懸掛之前揭號碼之車牌0面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向監理機關報廢繳銷,其為繼續使用該自用小客貨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自來水廠旁之巷內,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可以傷人生命、身體,可供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所懸掛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竊得之車牌0面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五股南下出口匣道口為警查獲。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時之自白。
(二)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各一紙。
(三)卷附被告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前後各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牌0面之照片二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爰依聲請人之求刑,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見柯慶賢著刑法專題研究一書第十三頁、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二五八頁之研討結果參照),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於七十七年間,因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為謀生計,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不諱,頗有悔意,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為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