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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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五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七四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或十日其中一日之早上八時許,在台北客運公車上(當時公車停靠新店碧潭總站),拾獲甲○○所遺失之摩托羅拉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乙支後,侵占入己。嗣經警由前開行動電話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後之通聯紀錄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其對拾得該行動電話之時間雖不復明確記憶,惟其肯定是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到十日間,其中一日的早上八時許,證諸被害人甲○○之行動電話係於同年三月八日下午五時始遺失,而該行動電話自同年月十日十二時許起即由被告插入0000000000號(被告之弟 魏國祥 所申請供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被告男友的易付卡門號)二個門號使用等情觀之,足堪認定被告係於同年月九日或十日其中一日拾得該行動電話,而該行動電話確為甲○○所遺失之物,亦據證人甲○○證述屬實,復有有前開行動電話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至同年月十六日止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