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役齡男子,戶籍設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甲○○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前往大陸地區觀光之事由,向台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出境,在役男出境申請書上切結「本人出境後,如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願接受法律制裁‧‧‧。」,且應於二個月內返國,經台北市信義區公所核准其出境之申請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出境。甲○○依規定原應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前返國,並依法接受徵召服兵役, 詎渠 竟意圖逃避兵役,於出境後逾期未歸,經台北市信義區公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催告返國經受徵兵處理,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寄發陸軍常備兵徵集令,通知甲○○應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報到入營,同年月十九日由其繼父 張戈文 代為簽收並通知甲○○後,仍未按時返國向收訓單位報到入營服役單,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
二、前開事實,有(一)證人即被告繼父張戈文、被告之母 洪筠喬 於偵查中被告滯留大陸未歸之證詞(二)兵籍表一份。(三)役男出境申請書。(四)護照影本。
(五)境管局入出境資料查詢。(六)台北市信義區涉嫌妨害兵役役男年籍表。
(七)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兵二字第9022239600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收執聯。(八)台北市政府兵役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兵二字第○九一三○七八六八○○號函(含第一八八七梯次常備兵交接名冊名冊)。(九)台北市政府兵役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兵二字第九○二二五六七六○○號函(含第一八八七梯次役男未到名冊)。(十)台北市信義區公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信義兵字第九○二二四九七七○○號催告函在卷可憑。是被告以觀光名義申請出境後,無故逾期未歸,且未依通知返國接受常備兵之徵集,其有逃避兵役之意圖,灼然可見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四條第五款條文文字未予更動,但將該條法定刑,由原來之「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減輕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新法。又被告出國滯留大陸地區未返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增列第八款「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之罰則,檢察官竟以被告行為後之行法律變更而請求科罰,顯然有悖刑法第一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然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係就被告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部分論述,核係誤載論罪法條,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竟於大陸就學而逃避常備兵之徵集,破壞兵役公平性、影響國家安全,於四十歲除役前,仍應依法履行兵役義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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