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6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87號、96年度偵緝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情形者外,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之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法院進行協商時,對於刑事訴訟法所定認罪協商制度並不了解,且同案二名被告 李智豪邱宏振 均先已同意認罪協商,被告因恐自己不同意認罪協商,將連累該二人,內心極度掙扎,在開庭極短時間內,無法冷靜思考,顯見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本案所涉之土地上廢棄物並非全然被告所傾倒,且伊所傾倒之廢棄物,依法仍可回收再利用,被告應無刑事責任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於原審法院96年11月8日訊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及誣告犯行均認罪在案,並在指定辯護人即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參與之情形下,與檢察官達成如原審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內容,且該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等情供述在卷。
㈡上開協商內容主要在於犯罪事實之有罪及刑度,依原審筆錄
所示,被告顯無誤認可能。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因恐自己不同意認罪協商,將連累同案被告云云,係屬協商動機,與協商是否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無必然關係。
四、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情形而為犯罪之協商之情形,揆之上開規定,其就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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