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3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政銓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2號、112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96、610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追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趙政銓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趙政銓(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243號卷第110、159至16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三)又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上訴審理範圍既僅及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而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及罪名適用無涉,就未經當事人設定為上訴攻防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包含是否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效力所及範圍、犯罪參與情形、罪數認定等),自毋庸逐一論列載述,以收簡明之效,並符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之修法意旨。
二、適用於本案之量刑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其中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新法規定涉犯同法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15條之1、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已坦承其將詐欺不法款項轉換虛擬貨幣再交予上手而隱匿之洗錢事實(詳參原審金訴字第222號卷第61至62頁),另於本院審理期間更自白包括一般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243號卷第113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參諸前揭說明,應待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參照)。觀諸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尚屬青壯,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甘於提供帳戶任由詐欺集團使用,並利用網路銀行將匯入帳戶之詐騙贓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宜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全數給付完畢,所宣告之刑應暫不執行為當,請依刑法第57條、第74條等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惟查: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涉犯各罪所量處之刑(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已針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汪○○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失等情,均經原審予以審酌而列為量刑因子(詳參原判決第7至8頁),非可遽謂原判決有何漏未斟酌有利於被告量刑事由之違誤。是以被告提起上訴空言主張應再予從輕量刑,尚非允洽,難認有據。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復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此一事實將待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時予以審酌(詳如後述)。綜上所陳,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與告訴人汪○○、王○○、周○、關○○均已達成和解,並於簽訂和解書時當場給付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足稽(詳參本院金上訴第243號卷第30至33、83至84、143至144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足徵被告極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真摯努力,亦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命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倘被告並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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