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上訴人 吳明禕
原審辯護人 陳義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0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45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7條,於第三審之審判亦準用之。而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準用上開條款,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吳明禕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6日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於113年3月11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嗣上訴人於113年4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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