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上訴人 鍾文邦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鍾文邦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事發現場之錄影畫面,清楚可見係被害人 胡德妹 騎乘腳踏
車,突然大切左轉彎,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無從於瞬間閃躲,並無過失可言。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勘驗該現場錄影,以調查、釐清事實,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事發後,已由強制保險賠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
)206萬元,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李鈺豐 要求上訴人另行賠償50萬元,並不合理,上訴人因而未依要求賠償。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並無悔意,因而據以量刑,有違比例原則。
四、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表明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並無過失,原審未依聲請勘驗現場錄影,調查職責未盡為由,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斟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坦承全部犯行、經多次努力仍無法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被害人家屬已領取206萬元之強制保險理賠金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因認第一審之量刑尚稱允當之旨,而予維持。又原判決係說明上訴人不同意被害人家屬之所請事項,與第一審之量刑基礎,並無差異,無以從輕量刑,而非因此從重量刑,尚屬有據。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僅泛言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