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上訴人 林文斌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林文斌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於上訴人被訴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同年月25日,偽造告訴人 林海浪 〔上訴人之父〕名義之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則認無證據證明犯罪,乃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就此部分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訴人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所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周
秀玲(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於偵訊之證詞,並有告訴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下稱郵局)開立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資料詳卷)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郵局函文暨所附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 林冠宇 (上訴人之子)郵局帳戶(下稱林冠宇帳戶)之客戶存簿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原審法院111年1月25日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林冠宇與 林宜君 (林冠宇之堂姐)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錄音譯文)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認定上訴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敘明上訴人於新光人壽公司將其母 張夏珠 之人壽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65萬7,197元存入本案帳戶後,即接續於110年12月3日上午11時14分許、同年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持其前與告訴人辦理更換後之本案帳戶印鑑章、新存摺至郵局,持其蓋用告訴人印鑑章之提款單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認上訴人係經告訴人授權而依其指示提領現金或轉匯至林冠宇帳戶,共計265萬7,000元;以及依告訴人之指訴、原審法院111年1月25日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等證據資料,如何認告訴人所述與常情相符而屬真實可採,足見上訴人確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為上開盜蓋告訴人印鑑章以偽造提款單後持之行使,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乃依上訴人指示分別交付現金或轉匯款項等行為,暨如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如何不可採信,以及林冠宇於原審之證詞如何不足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等旨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於111年5月4日偵訊時認知狀況不佳,無
法清楚說明案發當時之身體狀況,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又於111年12月底遭 林惠聰 帶離後,偵查中之指控恐受林惠聰誤導,而上訴人因資力有限,無力支付張夏珠之喪葬費用,且林冠宇之扶養費向來由告訴人負擔,上訴人確係受告訴人交代辦理始前往郵局提領上開款項用以支應上開喪葬及扶養等費用,指摘原審僅依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等語。惟原判決就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詞如何與常情相符,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而屬真實可信,已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定其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亦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況原判決係引用告訴人111年3月9日偵訊時之證詞為據,並未引用告訴人111年5月4日偵訊時之證詞。卷查本案於111年6月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同年7月26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均未到庭,嗣於112年5月3日去世,有第一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及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影本可稽,告訴人縱於111年12月底遭林惠聰帶離,然本案於斯時業已偵查終結,實無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受林惠聰誤導而影響其「偵查中」證詞之可能。故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未就錄音譯文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
等語。惟稽之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審判長已將錄音譯文向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提示,並踐行告以要旨之程序,上訴人稱:請辯護人代為陳述等語,其原審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詞,程序上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無」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且原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上訴人之本件犯行,詳予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是否有賭博,遽認上訴人所辯受告訴人交代而提款等詞不可信,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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