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354號上訴人 陳義隆
陳李寶琴
陳彥嘉
陳阿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上訴人 陳頌壬 被上訴人 清水 祖師神明會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特別代理人 林詠嵐 律師被上訴人 陳子智
李春美 陳宗祥 陳妘宣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被上訴人 陳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清水祖師神明會(下稱系爭神明會)係奉祀清水祖師神,至遲於日治時期設立,並無原始規約。系爭神明會前於明治45年(民國1年)7月5日選任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昭陽 之先祖即訴外人 陳彬琳 為管理人,並另選任訴外人 陳欽明 為管理人,於陳欽明、陳彬琳相繼死亡後,未另行選任新管理人,致會務停擺,已無法確認該會祖祠所在。系爭神明會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管理人為陳彬琳、陳欽明,與土地台帳所載土地、管理人相同;陳彬琳以系爭神明會管理人之身分於大正4年間向臺灣總督府提出拂下願,申請保管土地獲准發給保管林許可書,另於大正9年4月30日向該府提出拂下願,申請發還前經收歸國有(或保管)之土地獲准。被上訴人所提公業設定書(下稱系爭公業設定書)經囑託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鑑定係西元1920年(大正9年)以後之日治時期製作,堪認為真正。系爭公業設定書及被上訴人所提管理人選任書所載「祭祀公業主清水祖師」即為系爭神明會,所載「管理人陳□琳」、「派下陳□琳」即為陳彬琳。而系爭神明會依現有資料無從認定曾制定規約限制會員入會之資格,且系爭神明會年代久遠、人物皆非,被上訴人舉證顯有困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本件綜合卷證資料,參互以查,堪認陳彬琳為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並為會員,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推翻該認定,其復未舉證證明陳彬琳於死亡前已退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昭陽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陳彬琳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舒雁法官蔡和憲法官林慧貞法官翁金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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