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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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74年度全字第190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74年度全字第1902號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並經鈞院以74年度執全字第8903號假處分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惟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查本件相對人乙○○業已於民國82年12月31日死亡,此有相對人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乙○○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佳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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