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原名劉國華.選任辯護人邱基峻律師
黃致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係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下稱平信徒傳道會)代理董事長,因平信徒傳道會對外積欠債務,遂起意另行成立高雄市基督教福音推廣協會(下稱福音推廣協會),以利經營。其為順利組成福音推廣協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於民國(下同)86年4月30日、86年5月16日召開福音推廣協會發起人暨第1次、第2次籌備會議,竟製作不實之會議議事錄各1份;再於86年6月26日召開成立大會票選理監事,並推選理事長為 張琛 。甲○○雖於該次會議參與計票工作,惟未同意擔任會議紀錄,被告竟盜用甲○○留在平信徒傳道會所屬高雄基督書院之領薪用印章,蓋在86年6月26日會議議事錄之紀錄人欄下方,而偽造甲○○之印文。復明知於86年7月4日在富臨咖啡2樓之聚會,僅係一般餐會,並未召開第1次理監事會議,且未選舉張琛為理監事(張琛係於86年6月26日票選為理監事),仍製作不實之會議議事錄,並以同一手法偽造甲○○之印文後,於86年7月22日將上開86年6月26日、86年7月4日之不實會議議事錄呈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備查,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而於86年7月22日同意備查並發給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被告明知丁○○僅表示贊成設立福音推廣協會,並未同意擔任理監事,竟於86年8月27日,由其本人或指示他人在願任董(理)監事同意書、法人及董(監)事印鑑卡上偽簽「丁○○」之署名,並囑不知情之出納 孫成美 盜用丁○○留在平信徒傳道會所屬高雄基督書院之領薪用印章,蓋在上開同意書及印鑑卡上,而偽造丁○○之署名及印文後,由孫成美填具法人登記聲請書,於86年8月27日持86年6月26日、86年7月
4日之會議議事錄、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聲請書、願任董(理)監事同意書、法人及董(監)事印鑑卡,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申請法人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86年9月11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登記簿並准予發給法人登記書,足生損害於甲○○、丁○○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社團法人立案及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214、21
5條及217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盜用印章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第1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偵查中證人甲○○未經具結之偵查中之陳述,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
結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開㈠、㈡部分外,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3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甲○○、丁○○、張琛、孫成美、 邱秀琴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㈡福音推廣協會86年4月30日第1次籌備會議議事錄、86年
5月16日第2次籌備會議議事錄、86年6月26日成立大會會議議事錄、86年7月4日會議議事錄、86年6月26日成立大會簽到簿、願任法人及董(監)事同意書及印鑑卡、86年2月3日中國平信徒傳道會會議記錄、86年6月11日(86)登字第9063號被告申請召開成立大會之申請書影本、86年7月22日(86)登字第9089號簡便行文表、申請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登記處(86)年社登法字第15號案卷、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4日調科貳字第09800508370號鑑定書各乙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福音推廣協會是由伊發起,本件告訴人都有參加籌備會議,起訴書所載86年4月30日、5月16日之第1、2次籌備會議,及86年6月26日、7月4日推選理監事及選任理事長的會議,確實都有召開,本件告訴人中除了丁○○,因為生產的關係,沒有參加86年6月26日及7月4日的會議外,其他的人應該都有參加上開會議,因為大家都有參與上開會議,而且同意要設立福音推廣協會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明知未於86年4月30日、86年5月16日召
開福音推廣協會發起人暨第1次、第2次籌備會議,竟製作不實之會議議事錄各1份云云,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上揭2次籌備會議及86年6月26日、7月4日這四次會議我都沒有參加,我也不知道決議內容,就我們了解我們沒有開任何會議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33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9頁)為其主要依據。惟被告當時確實有召開福音推廣協會發起人第1次、第2次籌備會議乙節,業據證人張琛、邱秀琴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三卷第66、68、71頁);且有被告申請召開第1次籌備委員會之申請書影本、86年5月10日(86)登字第9058號申請召開第2次籌備委員會之申請書影本、86年4月30日第1次籌備會議議事錄影本、86年5月16日第2次籌備會議議事錄影本各乙份及籌備會議照片乙紙等件在卷可稽(見87年度偵字第2423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8-39、47-48、49、51-5
2頁,96年度偵字第1367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頁)。被告既於每次召開籌備會議前,均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陳報開會時間,並將開會會議紀錄陳報備查,且照相存證,若未確實開會,被告焉有事先通報主管機關開會時、地,而徒增困擾之必要?又若被告確未召開上開會議,其焉有臨時提出上揭資料以為佐證之可能?再參以證人張琛、邱秀琴與被告並無特別情誼,若為虛偽陳述除受偽證之處罰外,更有可能使自己被懷疑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衡情應不會為了袒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致使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是渠等證詞應可採信。是被告確有召開上揭2次籌備會議乙節應可認定。證人甲○○雖為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述,惟檢察官提示86年6月26日、7月4日之簽到簿後,證人甲○○復改稱:我有去,我記錯了(見偵三卷第59、60頁),則以證人對於曾經發生之事情仍須檢察官提示簽到簿後始承認自己曾經參與,尚難僅憑證人甲○○有失真疑虞之記憶,即認被告當時並無召開上揭2次籌備會議。又檢察官於同次偵查程序中再提示偵二卷第27頁照片後,證人甲○○雖稱:伊是坐在地球儀旁邊的那一個,照片中的人如座位表的名字,地點在學校3樓辦公室,伊忘記為何拍這張照片,但伊確定照片不是籌備會,當時並未推選籌備委員、審理會員名冊或確定成立大會的召開時地,伊也不知道自己是籌備委員,也沒有講到籌備期間地址及工作人員,沒有講到會員入會申請手續、格式及經費之收繳等事情云云,但檢察官提示願任董(理)監事同意書、法人及董(監)事印鑑卡等2份文件後,證人甲○○則稱:
伊有 同意擔任董事等語。證人甲○○當時既願擔任董事,如被告確未依法定程序召開福音推廣協會籌備會議,除非證人係基於與被告共同記載不實會議紀錄之犯意聯絡,否則證人豈願於無任何會議基礎下擔任福音推廣協會董事?是證人甲○○之證述非但有記憶不清之瑕疵,且所為證述前後矛盾,與事理相違,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參加過上揭2次籌備會議,不知道會議有無召開,對於偵二卷第27頁照片是否為籌備會議之照片沒印象等語(見偵三卷第12、13頁)。惟證人丁○○於偵查中曾證稱:「我在高雄基督書院任教,被告是秘書,本來學校是財團法人,但因有訴訟,所以被告想成立福音推廣協會,希望我們支持,我並未說要加入,只說成立協會不錯,可以使學生有受教的地方」等語(見偵三卷第12頁)。足見,證人丁○○對於被告成立福音推廣協會之背景甚為清楚,且福音推廣協會之成立係為了使高雄基督書院之教育活動得以持續,自與證人丁○○可否繼任教職密切相關,證人丁○○對此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衡情應不致於不予聞問,是證人丁○○上揭沒印象、不知情、沒有參與之陳述,顯與事理常情有違,亦難憑此推認被告沒有召開籌備會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於86年6月26日召開成立大會票選理監
事,並推選理事長為張琛,甲○○雖於該次會議參與計票工作,惟未同意擔任會議紀錄,被告竟盜用甲○○留在平信徒傳道會所屬高雄基督書院之領薪用印章,蓋在86年6月26日會議議事錄之紀錄人欄下方,而偽造甲○○之印文云云。此無非係以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會議紀錄甲○○之印文非 伊所蓋 等語(97年度偵續字第33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9頁)為其主要依據。惟查:86年6月26日、7月4日之會議均有舉行乙節,除有證人張琛、邱秀琴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三卷第66、68頁)外,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承辦福音推廣協會人員 高仁忠 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86年6月26日成立大會時伊有參加,伊到場時已在進行開票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7頁反面),是上開會議有進行堪可認定。而證人張琛除於偵查時明確證稱:有看到甲○○作86年6月26日、7月4日會議之會議紀錄等語(見偵三卷第6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提示96偵13678號卷第27頁,你在看到甲○○製作會議紀錄時,他是坐在如剛才你所見的照片中何處來擔任會議記錄?)好像是坐在照片較遠那排左邊算來第2個戴眼鏡的那個」、「(當時他如何製作會議記錄?)用手寫,不是用電腦打字的」、「(剛才提示的4份福音推廣協會議事錄,以印刷文書方式製作的議事錄,你是否可以確認就是甲○○當時在現場所紀錄的內容?)一樣。‧‧‧」、「(你為何會認為甲○○在開會時是擔任紀錄?)因為他是屬於辦公室行政部門的人,而且他在辦公室擔任主要人物,所以每次開會關於行政方面都是他來做的,所以我確信他開會一定在場,而且擔任紀錄。‧‧‧」、「(你剛才所述被告指派甲○○擔任會議記錄,是出於你自己推測而來還是如何得知的?)不是我推測,當時的情形都是行政部門的主管作這種事情,開會時擔任紀錄。‧‧‧」、「(為何你會認為甲○○在當時因為任職行政部門的關係,一定會擔任該四次會議的紀錄?)那時協會還沒有成立,那時甲○○在行政部門工作,自然而然就會由他擔任文書部門的工作」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證人張琛證稱:甲○○為會議紀錄係依據當時行政運作之慣例輔以親眼見甲○○於會議時有紀錄之動作,其中關於當時行政運作之慣例及親眼見甲○○於會議時有紀錄之動作均為證人張琛親身見聞,自得採為本院認定之依據。則以被告召開86年6月26日之成立大會時有發函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到場,且承辦人員高仁忠亦確實到場,對此確實召開之正式成立大會,衡諸常情當會有會議紀錄,而現場既然僅有證人甲○○有紀錄之動作,則除甲○○為會議紀錄外,實難想像此一正式成立大會無會議紀錄之情形;況且被告既已如實召開成立大會,會議紀錄之內文亦無不實,殊無偽造會議紀錄人之印文之動機。又開會時擔任記錄之人,通常僅能錄製會議進行概況及概要,而於會議結束,進行整理後,再以書寫或打字方式條列會議內容,此為事理之常,則證人甲○○既於會場有以手寫方式紀錄會議情狀,其於事後再行整理或交由他人整理,而以打字印刷方式製成正式會議紀錄,應屬常態。是亦難以上開4次會議紀錄均係打字印刷而非手寫,即推認證人甲○○並未擔任該會議記錄人員之事實。是證人甲○○證稱:伊沒有擔任會議紀錄云云,尚難採信。
㈢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明知於86年7月4日在富臨咖啡2樓之
聚會,僅係一般餐會,並未召開第1次理監事會議,且未選舉張琛為理監事(張琛係於86年6月26日票選為理監事),仍製作不實之會議議事錄,並以同一手法偽造甲○○之印文後,於86年7月22日將上開86年6月26日、86年7月4日之不實會議議事錄呈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備查,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而於86年7月22日同意備查並發給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云云。惟查,證人甲○○之上開證詞不足採信,且證人張琛證稱:甲○○擔任會議紀錄等情,已如上述。再者,證人甲○○雖證稱:86年7月4日會議紀錄,我確定是假造的,因為張琛於86年6月30日已用理事長名義向劉國華借用房屋,並簽立同意書云云,然證人張琛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你是否記得選舉理監事是在何時、何地?)第1次推選是在很大的教室裡面選的,第2次正式選的理監事是在富臨咖啡」、「(為何在第1次大會推選理監事後,還要舉辦第2次選任理監事?)第1次選出來都是老師比較多,選出的人不太理想,所以第2次開會,大家商議增加了幾位知名的人士,有力量或財務上可以支援的」、「(理監事推選中你有無被推選當何種職務?)因為我年資深才擔任理事長」、「(在富臨咖啡,甲○○有沒有去?)應該有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1頁)。是86年7月4日應係再次召開理監事會議時,由於理監事名單有所變動而重行選任理事長,證人甲○○以張琛於86年6月30日已用理事長名義向劉國華借用房屋,並簽立同意書而論斷86年7月4日之會議紀錄不實乙節,應係個人推測之詞。況且,原審依職權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查會議紀錄之時間、地點記載對社團管理所生之影響時,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稱:福音推廣協會是項會議紀錄,決議內容係屬該會內部事務,因此該會如確實有召開該次會議,如時間、地點記載不實,而決議內容屬實,尚不影響本局輔導管理立場等語,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9年5月6日高市社局一字第0990021048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準此,證人張琛既確被推選為理事長,決議內容即無不實,至於時間、地點記載不實,既不影響主管機關之管理,實質上並無足以生損害之虞,參酌上揭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所為符合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
㈣公訴意旨再以:被告明知丁○○僅表示贊成設立福音推廣協
會,並未同意擔任理監事,竟於86年8月27日,『由其本人「或」指示他人』在願任董(理)監事同意書、法人及董(監)事印鑑卡上偽簽「丁○○」之署名,『並囑不知情之出納孫成美盜用』丁○○留在平信徒傳道會所屬高雄基督書院之領薪用印章,蓋在上開同意書及印鑑卡上,而偽造丁○○之署名及印文後,由孫成美填具法人登記聲請書,於86年8月27日持86年6月26日、86年7月4日之會議議事錄、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聲請書、願任董(理)監事同意書、法人及董(監)事印鑑卡,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申請法人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86年9月11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登記簿並准予發給法人登記書云云。惟查:願任董(理)監事同意書、法人及董(監)事印鑑卡之筆跡非丁○○之筆跡且無從鑑定是否為被告或孫成美、邱秀琴之筆跡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4日調科貳字第098005083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51至154頁),本無從以字跡判斷該願任董(理)監事同意書、法人及董(監)事印鑑卡之丁○○為被告或邱秀琴、孫成美所為;且證人邱秀琴、孫成美亦均無被告有何指使渠等於「願任董(理)監事同意書、法人及董(監)事印鑑卡」上簽丁○○之名或蓋用丁○○印章行為之證述,是依照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實難證明被告本人或指示他人偽簽丁○○之署名或盜用丁○○之印章。雖證人丁○○證稱:當時因為生產,沒有於「願任董(理)監事同意書、法人及董(監)事印鑑卡」上簽名蓋章等語,然參以同被推選為該協會理事之告訴人乙○○、甲○○、丙○○均陳稱:確有在上開同意書、印鑑卡上簽名等語(見偵三卷第60頁、偵一卷第27頁、偵三卷第13頁),而理事簽名係證人孫成美一個一個去找他們簽名的,且有聽 謝秀月 及邱秀琴說理監事都是開會選出來,都有意願要擔任等情,亦經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3、54頁),其等3人顯均於事後同意擔任該協會理事之職,則丁○○既同經選任為該協會理事,縱因生產而未於上揭同意書、印鑑卡簽名蓋章,惟其獲告知後未必即無擔任理事之意願,亦未必表示丁○○當時沒有授權他人為之,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有指使他人於丁○○之「願任董(理)監事同意書、法人及董(監)事印鑑卡」簽名或蓋章,故辯護意旨認:丁○○簽名部分既非由被告所為,則有可能係他人自為,或丁○○授權他人代簽,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由被告偽造簽名,或指示他人代簽,所憑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嫌等語,亦非無據。再者,證人孫成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福音推廣協會法人登記完成後有無理監事或老師跟你反應他們不要做了?)沒有」、「(所以那時候大家的氣氛都很好?)是。剛開始都很好,是後來 黃路 得告老師,這些老師才有聲音。我有聽到老師在講,因為 黃路得 告福音推廣協會的理監事,丁○○要利用她沒有簽名的部分,來避開被黃路得告」、「(這些老師告是否因為黃路得告他們跟我,所以他們要撇清跟我的關係?)多多少少」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6、57頁),佐以證人丁○○對福音推廣協會之成立本已知情且有一定之利害關係(此部分論述詳理由五之㈠),則丁○○雖因生產之原因沒有參與上揭成立大會,但於產後回高雄基督書院後,應無對上揭福音推廣協會之情形不予聞問之理,證人孫成美上揭證詞應非無的之論。再者,證人丁○○確係因遭黃路得提出告訴後,始對被告提出告訴一節,亦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三卷第12頁、本院卷第72頁),參核證人孫成美上揭證詞以觀,證人丁○○於面對己身訴訟時,非無嗣後反悔之可能,其指述顯非無疑,亦不宜僅憑證人丁○○之證述即認被告有偽造或指使他人偽造丁○○簽名、印文之嫌。至證人孫成美於偵查中固曾證稱:伊找不到丁○○,就將同意書與印鑑卡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伊時,上面已經簽名蓋章等語(見偵三卷第71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這張印鑑卡上面的印章還有簽名是誰蓋的誰簽的?)章的部分是謝秀月蓋好給我,簽名是理監事個別簽名的」、「(上面丁○○的名字誰幫她簽的?)我找不到丁○○,所以我跟被告報告,謝秀月說沒有簽名怎麼辦,因為這份文件急著要辦,他跟被告說不是有全權交給你處理,謝秀月說她要處理」、「(提示偵一卷願任董監事同意書,上面丁○○的簽名、蓋章是誰做的?)章是謝秀月蓋給我的,簽名也是我個別找理監事簽,丁○○簽名的部分是謝秀月說她要處理」等語;且陳明其於98年6月19日在偵訊中係因本案已經過10幾年,有些忘記了,且當時伊休克住院,伊心情很亂,一下子沒有頭緒,又做過很多工作,蓋過很多章,當時搞不清楚是否有蓋過這些章,才沒有說出謝秀月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證人孫成美前後雖證述不一,惟並未指證被告偽造證人丁○○簽名與印文之情事,顯難執此推認被告確有偽造或指示他人偽造丁○○上開簽名及印文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上開刑法第216、210、21
4、215條及217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盜用印章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國卿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