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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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2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之父甲○○平日即會有手臂不明原因受傷情形,被告乙○○並未毆打父親甲○○,且甲○○事後亦承認未遭被告乙○○毆打等語,並提出被告乙○○與甲○○於99年6月20日二段對話錄音、99年6月21日一段對話錄音之光碟為佐。經查,本院勘驗被告乙○○提出之上開光碟結果,99年6月20日二段對話內容中,被告乙○○質問甲○○有無於98年12月2日遭被告乙○○毆打、腳踹,甲○○均回稱不記得,99年6月21日第三段對話內容中,被告乙○○質問甲○○有無於98年12月2日遭被告乙○○腳踹,甲○○即回稱沒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9頁),是甲○○於上開三段對話中,固未明白表示有受被告乙○○毆打,甚或表示未受被告乙○○以腳踹。然證人甲○○已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乙○○於98年12月2日上午4時許將其毆打成傷等情明確,並有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就診時所拍攝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20-22頁),而觀諸甲○○就診時拍攝照片所示,其所受瘀青挫擦傷遍及右前臂、左前臂、右手肘,呈現不規則狀態,衡諸常情,顯非如被告乙○○所辯甲○○係因以手臂撐開住家鐵捲門受傷之可能。再經本院向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調閱甲○○在該院就診病歷顯示,甲○○自96年至99年間並無如被告乙○○所述有不明原因受傷之情形,此有該院甲○○病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49頁)。是甲○○證述遭被告乙○○毆打成傷一節,應堪信為真實。至甲○○事後於99年6月20日、99年6月21日遭被告乙○○質問時,或回稱不記得或回稱沒有,其原因多樣,尚不得因此即遽認被告乙○○未毆打甲○○成傷。從而,被告乙○○上開上訴意旨,即無可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乙○○明知甲○○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僅因甲○○於民國98年12月2日凌晨4時許,準備外出運動,將其吵醒,而心生不滿,在其與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與甲○○發生口角,進而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倒地後,再以腳踢方式攻擊甲○○,致使甲○○受有右手肘瘀青挫傷5×3公分、右前臂瘀青挫擦傷14×9公分、左前臂瘀青挫擦傷2×2公分、左前臂瘀青挫擦傷3×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否認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不符,亦無同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99年3月23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因被告並未舉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檢察官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於本院99年6月17日審判期日,經本院告知得拒絕作證之權利,告訴人表示仍願意作證,再經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係基於直接審理所得之證據,而非傳聞證據,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且其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準備外出運動,將其吵醒,且告訴人上完廁所,沒有沖水,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但其並未毆打或腳踢告訴人,反而是告訴人拿紙捲筒、木製鋤頭、桌墊、玻璃碗、鐵製茶壺,朝其扔擲,其中玻璃碗與鐵製茶壺遭其奪下,告訴人即在窗外呼喊救命,整起事件應係告訴人刻意安排,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案發前即已存在,因其住處鐵捲門相當沈重,告訴人應係開啟鐵捲門時遭壓傷所致,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乙○○當天潑我冷水,我就拿棍子要打他,但我沒有打到他,乙○○就用腳踹我身體,我手腳都有被踹到受傷」、「因為他(指被告)先潑我水,還跑到我房間,所以我才拿東西丟他」、「我拿東西要打他,他就用腳踹我」、「當天早上要去運動的時候,被被告潑水還吐口水」、「被告用水潑我,我當時倒在地上,被告用腳踢我,當時我是倒在地上被他打」等語綦詳,並有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阮綜合醫院99年3月4日函檢附告訴人就診時所拍攝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第20頁至第22頁)。觀諸前述阮綜合醫院提供告訴人就診時所拍攝照片4張,顯示告訴人所受瘀青挫擦傷遍及雙手臂、手腕,以及右手肘,告訴人所受瘀青挫擦傷遍布雙手臂之部位,係呈現不規則狀態,因開啟住家鐵捲門之動作,係使用手腕力量拉起,而為規則之動作,倘若告訴人係因鐵捲門太過沈重而壓傷,其壓傷部位應屬相同,不可能產生告訴人瘀青挫擦傷不規則的遍及其雙手臂之情形。又告訴人於99年2月23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指派人員對告訴人照相之結果,顯示告訴人雙手臂皮膚完好,並無任何傷勢,而告訴人於99年6月17日審判期日,經本院勘驗結果,亦顯示告訴人雙手臂皮膚完好,並無任何擦傷之傷勢,此有偵查卷第29頁所附照片4張,以及本院審判期日筆錄與所附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可佐,因告訴人固定於早晨外出運動,而需每日早上開啟住家鐵捲門外出,此經被告與告訴人陳稱在卷,倘若告訴人因年紀老邁,而於開啟鐵捲門時,會遭鐵捲門壓傷,則因開啟鐵捲門外出運動,已成平日習慣,則告訴人雙手臂無論何時,均應會留有其每日因開啟鐵捲門遭壓傷之瘀青挫擦傷,而無可能於前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會呈現雙手臂均無任何傷勢之狀態,此外,告訴人於前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皮膚狀況,均屬良好,並無任何皮膚病症狀,堪認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上記載告訴人於98年12月2日受有前揭瘀青挫擦傷,並非係因告訴人年老而患有皮膚病症所致。此外,前述阮綜合醫院提供告訴人就診時所拍攝照片4張,除顯示告訴人所受瘀青挫擦傷,並非僅存在告訴人雙手臂之特定部位,而係不規則遍及其所手臂外,告訴人所受瘀青挫擦傷,部分傷口尚呈現流血狀態,倘若告訴人係為誣陷被告,僅需造成自己身體輕微傷害即可,何需如此大費周章造成自身雙手臂佈滿傷勢?是以,告訴人指訴其所受前揭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應屬真實,被告辯稱:其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另案發當時為12月2日的凌晨4時許,乃冬天的清晨時刻,若非告訴人有早起外出運動的習慣,一般人通常仍處於熟睡狀態,告訴人若要刻意營造其遭被告欺侮之錯誤印象,衡情應會選在一般人日常活動的時間,而不可能選在冬天的凌晨時刻,蓋此時一般人通常仍處於睡眠狀態致無法引起他人之注意,是被告辯稱:整起事件為告訴人刻意安排云云,亦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據被告與告訴人供承在卷,而被告毆打告訴人致身體受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並應按刑法第277條第
1項所定法定刑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且告訴人為其父親,年紀老邁,縱對告訴人之言行舉止,有所不滿,亦應尊重、禮讓,竟僅因細故,率而使用暴力手段對待告訴人,有違人倫,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無可取,被告犯後,未能反省,反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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