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0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
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再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故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1、5之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
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1、
6、7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3之1、4、5、5之
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1、
6、7之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99年9月13日)前之99年9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辯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吸取,係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僅論以1罪,原判決論處
2罪而分論併罰為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供稱:「是在99年4月29日下午3點左右,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復於其後檢察官偵查中自承:「99年4月29日下午2時許,○○○區○○街的家裡,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在時間上不同,施用方式亦異,顯係分別為之,被告甲○○事後翻異,空言辯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係同時為之,核其所述事實,與在客觀上毋庸推論,而甚為明確之卷證資料並不相符。揆之上開規定,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如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表:│├─┬───────┬────┬──────────────────┤│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說明││號││││├─┼───────┼────┼──────────────────┤│1│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氟硝西泮│壹包│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檢驗鑑定書同上)││之│││││1││││├─┼───────┼────┼──────────────────┤│2│自製吸管│貳支│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8月│││││10日檢驗報告)│├─┼───────┼────┼──────────────────┤│2│││檢驗結果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自製吸管│壹支│,但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所用之物(檢驗報告同上)│├─┼───────┼────┼──────────────────┤│3│殘渣袋│壹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8月10│││││日檢驗報告)│├─┼───────┼────┼──────────────────┤│3│殘渣袋│壹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報告同││之│││上)││1││││├─┼───────┼────┼──────────────────┤│4│玻璃管│壹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8月10│││││日檢驗報告)│├─┼───────┼────┼──────────────────┤│5│自製吸管│參支│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8月│││││10日檢驗報告)│├─┼───────┼────┼──────────────────┤│5│自製吸管│貳支│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報告││之│││同上)││1││││├─┼───────┼────┼──────────────────┤│6│自製酒精燈│壹個│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7│殘渣袋│壹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8月10日檢驗│││││報告)│├─┼───────┼────┼──────────────────┤│7│殘渣袋│壹個│檢驗結果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但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甲││1│││基安非他所用之物(檢驗報告同上)│├─┼───────┼────┼──────────────────┤│8│注射針筒│拾支│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