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二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殺蟲劑貳瓶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離婚,渠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嗣乙○○因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其前配偶甲○○住處,對甲○○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1)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2)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3)應遠離甲○○住居所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至少一百公尺。之後,乙○○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進入甲○○上開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之住所,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為警帶乙○○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詢問(乙○○此次犯嫌,因無法證明乙○○有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俟因負責為乙○○製作警詢筆錄之仁化派出所警員 陳威勳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為 陳守恒 製作警詢筆錄時,將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告知乙○○,乙○○因此而知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詎乙○○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六時許,持其所有之殺蟲劑二瓶、打火機一個,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甲○○住處門口,以打火機及殺蟲劑朝甲○○方向噴火,並向甲○○恐嚇稱:要讓你像火一樣燃燒起來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並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旋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即為據報趕至現場之警員,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巷口,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殺蟲劑二瓶。嗣甲○○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初旬某日搬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五樓,旋為乙○○查悉甲○○新址,乙○○乃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十八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恐嚇稱:「你二十四小時等我,如果我沒有辦法堵你、殺你,隨便你。」、「你就不要出入,..,我如果沒有叫..潑你硫酸,我就輸你累累(臺語)」等語;於同年月十六日及十七日間,又撥打電話予甲○○恐嚇稱:「你明天就不要去上班,我不管時(臺語)在大里橋頭等你,..」、「我二十四小時等你,如果不信你看看,你如果死就有公道了,不然你試試看。」、「你自己要注意一點,如果忍不住給你潑硫酸你知道了。」、「不要說我要給你潑硫酸,不只我一個人而已。」、「我沒有恐嚇你,頂多是死得很難看而已。」、「你從地下室騎上來,我沒有砍下去,你再試試看。」、「這輩子我不會讓你好吃好睡,我讓你好吃好睡,我就不是乙○○。」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並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攜帶殺蟲劑至告訴人甲○○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十八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為上開言詞,及上開在電話中之言語均為伊所說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安全及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係因甲○○叫伊在甲○○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住處前種菜,為了噴螞蟻、菜蟲才帶上開二瓶殺蟲劑至該處,並未以殺蟲劑朝甲○○噴火恐嚇甲○○。又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伊雖有打電話予甲○○並為上開言詞,惟此僅係口角糾紛,並非恐嚇。再其餘於電話中之言語,均係發生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噴殺蟲劑之前,非如甲○○所稱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十七日間。另伊因未收到上開民事通常保令,故不知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詳細內容。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警察為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告知伊民事保護令之內容。且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警察帶伊回派出所後,伊曾請警員將伊之機車牽至派出所,警員告知伊甲○○將伊之機車先暫時保管,如伊有恐嚇甲○○,甲○○豈可能為伊保管機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陳添財 於警詢及偵審中證稱:伊確有看見被告以殺蟲劑朝住處門口噴火等語屬實,並經本院勘驗錄取上開電話中之對話之錄音帶二捲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五一五號審理卷),復有扣案之殺蟲劑二瓶、錄取上開電話中對話之錄音帶二捲及卷附之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照片四張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接受警員陳威勳詢問時,陳威勳確已將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告知乙○○乙節,亦經證人陳威勳於審理中結證無訛,並有該警詢筆錄影本在卷可按。再上開二捲錄音帶之內容,被告均有提及告訴人搬家之事,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參以,上開恐嚇言詞苟真有部分係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噴殺蟲劑之前即所為,告訴人復有錄音,則告訴人豈有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向本院提起自訴(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九號,被告通緝到案後案號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五一五號),因此告訴人指訴上開被告於電話中所為之恐嚇言詞,均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至十七日間所為等語,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上開電話中之言詞,有部分係發生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噴殺蟲劑之前云云,尚難憑採。次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為警逮捕後,並未請警員代其將機車牽回,警員亦未曾向被告稱告訴人已將機車牽回保管乙節,已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張景盛 到庭結陳甚明,被告辯稱: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案發後,伊曾請警員將伊之機車牽至派出所,警員告知伊甲○○將伊之機車先暫時保管云云,亦無足採信。再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請伊回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住處前種菜云云,惟既為告訴人始終否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間即已離婚,告訴人且因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告訴人為侵害行為,而向本院申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繼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復因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報警處理,則告訴人豈有再請被告至告訴人住處種菜之理,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雖於審理中指稱: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係噴火二次,另一次係朝其父陳添財噴火,並問陳添財會不會怕云云。證人陳添財於審理中雖亦證稱:被告有問伊會不會怕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言及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其遲至審理中始為此部分指訴,實有可疑。又證人陳添財於警詢中係證稱:『(你做證不可做偽證是否知道?當時乙○○是否有向你女兒恐嚇示威?)我知道,「我因為聽力不是很好,所以沒有聽見」,但是他確實有噴火示威。』等語,其嗣於審理中始證稱:被告有問伊會不會怕云云,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此,本院尚無從僅依告訴人及證人陳添財上開尚有可疑之指陳,遽認被告確有向陳添財噴火恐嚇之犯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恐嚇安全罪行與違反保護令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至十七日間,所為之恐嚇安全及違反保護令犯行(即自訴人甲○○另行提起自訴部分,本院繫屬案號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九號,被告通緝到案後案號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五一五號),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保護令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至十七日間,續為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犯行,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扣案之殺蟲劑二瓶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查復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