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明知 王永利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現行方不明)係大陸地區人民,且大陸地區人民非經台灣地區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竟為達使王永利入境台灣地區之目的,與王永利及台灣地區人民甲○○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在甲○○與王永利均無結婚真意之情況下,先由乙○○安排甲○○出境至大陸地區,與王永利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大陸地區雲南省民政廳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於翌(三十)日向雲南省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甲○○取得該結婚公證書後即先行返回台灣,持該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同日核發之證明書資料,至台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旋於同日持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向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提出申請取得證明後,連同戶籍謄本及其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王永利入境來台,乙○○則另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吳信和 ,取得不知情在大陸地區經商之台灣人民 陳界銘 同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月十五日,以甲○○名義,書寫內容為甲○○係陳界銘(誤繕為 陳介明陳界明 )之員工,且王永利由陳界銘介紹甲○○認識、結婚,亟需入境與甲○○同居團聚之不實信函,送達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供核,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予審查後核准發給八九入出字第三三六一四三四八號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公文書,登載「探親」之不實事由,致王永利得以探親名義作為掩飾,行使該不實登載之公文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乙○○在大陸地區廣州市同搭飛機入境台灣地區,其等上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警政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王永利入境台灣時,甲○○並未前往機場接機,嗣後亦未與王永利共同生活。乙○○因而允諾每月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作為代價(未實際給付現金,由乙○○將其所有裕隆牌車輛折價過戶登記予甲○○),並支付甲○○前往大陸地區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在大陸地區之費用。其後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王永利另持來源不明,冒名 陳碧松王瑞源 為證人,由乙○○代填相關資料之離婚協議書,交予甲○○簽署,並同往台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亦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查悉上情,先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由本院將乙○○部分移請檢察官偵辦(甲○○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本院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辯稱伊僅介紹甲○○至大陸與王永利結婚,未安排甲○○前往大陸,甲○○出境入境手續係自己找旅行社辦理,大陸行程由王永利安排,伊不知甲○○與王永利辦理假結婚,伊與甲○○均係受騙云云。惟查共犯甲○○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已坦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與王永利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民政廳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於翌日向雲南省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取得該結婚公證書後隨即返回,持該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資料,至台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再持該戶籍謄本,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向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申請取得證明,連同戶籍謄本及其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王永利入境來台,該管公務員亦核准發給八九入出字第三三六一四三四八號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使王永利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搭飛機進入台灣地區,迄未同居共同生活,且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即與王永利辦理離婚等情,復於該案警訊、偵查中供稱「我沒有付聘金給王永利家人,是 阿志 (即乙○○)要我赴大陸結婚,再申請王永利入境之後,要付給我每個月三萬元」、「(阿志)共給我四個月十二萬元,本來說好要付我十八萬元的,但阿志於九十年四月底就帶王永利來,叫我跟她辦理離婚,離婚之後就未再付我錢了」、「她(指王永利)何時從何處入境我不知道,我沒有前往接機‧‧‧她住何處我不知道」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是我到朋友家認識的,他答應給我每個月三萬元為代價,要我到雲南辦理假結婚,使王永利可以入境台灣,到大陸的機票還有費用,是乙○○出的,乙○○沒有跟我一起到雲南,十四天後我就先回台灣,我自己拿公證書到海基會認證,又到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然後再到月眉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名義,申請王永利入境台灣,這些都是我自己去辦,因為要申請王永利入境,這是我跟乙○○約定每個月三萬元要做的事情,入出境管理局核發王永利的旅行證以後,我就寄給王永利,由王永利自己過來台灣,她如何過來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去接機,也不知道何人去接機,王永利入境台灣後我沒有拿到錢,但是乙○○有將一輛裕隆的車子過戶給我,作為答應給我的代價」、「乙○○沒有一起來,離婚協議書是王永利提出來的,提出來時證人欄的資料都已經寫好,而且蓋好章,由我在男方的地方簽名蓋章,王永利在女方的地方簽名蓋章」等語,即被告亦供承甲○○前往大陸之機票,係伊以信用卡刷卡,甲○○辦理認證、結婚登記、申請王永利入境台灣,伊均知悉,係伊與王永利同搭飛機入境台灣,甲○○、王永利之離婚協議書係伊書寫,離婚協議書由王永利提供,王永利是看報紙購得,證人欄印章係買來時即已蓋好,不知王瑞源、陳碧松姓名係偽造,曾徵得陳界銘同意,以甲○○名義書寫陳界銘為介紹人等內容之信函二封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亦曾將車輛售予甲○○,但甲○○未付款等情,並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被告以甲○○名義出具之信函等影本及被告、王永利之出入境紀錄查詢報表附卷可稽。依常情,被告與甲○○並非親故,如僅係介紹甲○○與大陸地區女子王永利結婚,未安排甲○○前往大陸,不知甲○○與王永利辦理假結婚,則焉會支付甲○○前往大陸地區之相關費用,並徵得陳界銘同意,以甲○○名義書寫陳界銘為介紹人等不實內容之信函二封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協助甲○○申領王永利之旅行證,又與王永利同搭飛機入境台灣,而未通知甲○○前往接機,復將其所有車輛過戶登記予甲○○?顯見被告確與甲○○及王永利具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自不得將法權因事實上之障礙所不及,與領域外之地混為一談。依上開見解,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之法律行為,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規範,參諸我民法第七十二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第八十七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等規定,足認台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係屬無效。又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亦屬無效。本件甲○○係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台灣地區人民,王永利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二人在大陸地區雲南省結婚,揆諸上開說明,其結婚之要件,如依我國法律規定係屬無效,即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須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時,因該二人雖曾為結婚登記,實則並無結婚之合意,而係出於被告與甲○○及王永利之共謀,其目的在於使王永利得以申請來台非法工作,已如前述,則甲○○與王永利間之結婚行為,乃係惡意串通之行為,依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亦應屬無效。
三、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本件被告與甲○○及大陸地區人民王永利共謀,使王永利得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自應成立該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與甲○○及王永利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表),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影響戶政作業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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