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被告己○○男二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三四一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板手壹把、多功能工具鉗壹把、十字起子貳支均沒收。
己○○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板手及多功能工具鉗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一)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二十時十分許,夥同己○○及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以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及多功能工具鉗各一把為工具,破壞戊○○位於上址住宅鐵門上之鑰匙孔後,侵入戊○○之住宅,竊取戊○○所有之菲力浦牌音響一台及戊○○母親 陳高寶珠 所有之古玉手鐲一對,總價值約新台幣二十萬五千元,得手後,旋將上述音響及手鐲藏放於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經戊○○發現丙○○於其住宅內竊取財物,而報警查獲。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菲力浦牌音響一台及古玉手鐲一對。
(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與甲○○(另案偵辦)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甲○○,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以十字起子及不知何人所有之油壓剪各乙支,拆取乙○○○所有前開房屋鋁窗上之鋁條共九十條,嗣經民眾報警,而當場逮捕甲○○並扣得前開十字起子、油壓剪各乙支及鋁條九十條(已發還),而丙○○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己○○均矢口否認有右揭之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我當時是在南投市○○里○○○路○街巧聖先師廟前散步、跑步,被警方查扣的T型板手是我家大門壞掉要開門用的,另外多功能工具鉗則是要用來修車,我並沒有偷竊他人東西。另併案部分是甲○○向我借機車,我沒有與她去偷鋁條云云。被告己○○則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是我平日駕駛使用,但我的車子是在當天晚上七點多,在南投市○○路○段某處加油站,被朋友簡佑薪利用我上廁所的機會偷開走了,我有在當天晚上七點五十分左右打電話請我父親報案,後來我在當天晚上九點左右再次打電話回家,我父親說因為車子涉嫌竊盜案件,所以無法報失竊;我並沒有竊取戊○○的財物,戊○○於警局指認時也說不是我去偷的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1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目擊證人戊○○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綦詳,其
於本院調查時並證稱:那天我有看到兩個人進去我家,出來時看到三個人,我有用鐵棍打到一個人的背部,就是被告己○○。他當時比較胖,現在稍微瘦了一點,我有在警局指認他,丙○○我也能確認是他,因為他進入我家時,我有看到他衣服的樣式、顏色,那天他穿的是白底黑點的衣服(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戊○○於第三次警訊中亦證稱:他(指被告己○○)就是偷我家東西的人。因他當天從我家裡跑出來,被我持鐵棒擊中肩部的男子,我有與他面對面過,所以記得很清楚(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號卷第五九頁)。
2被告丙○○為警查獲時係身穿白底黑點之上衣乙情,亦經目擊證人 郭麗雲 於
警時證述無訛(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號卷第十七頁),並有被告丙○○於警局拍攝之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丙○○當天確係穿著前開白底黑點之上衣(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3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丙○○在製作警訊筆錄當天)我有聽到丙○○說
有人請他去搬東西,聲音很小,他當時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
4此外復有菲力浦牌音響一台及古玉手鐲一對扣案與現場照片十九張附卷可證。並有T型板手及多功能工具鉗各一把扣案可供佐證。
5又若被告己○○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九時許
,在南投市○○路○段某處加油站遭人竊取,何以不於事發後自行報案?況本件目擊證人戊○○係於同年月二十時十分許發覺被告等人侵入其住宅竊取財後,始向警方報案,則被告己○○果有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打電話請其父親報案,警方豈有不予受理之理?6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天是父親節,我和丙○○在案發地點約會,討論
要送父親什麼禮物,後來他去運動,回來說口渴,我就下車買飲料,買回來時就發現他被警察捉著(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7綜上所述證人甲○○於本院所為被告丙○○未參與本件竊盜之證詞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1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證。
2共同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係被告丙○○騎機車載她
到現場偷鋁條(見甲○○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警訊筆錄、同年十二月四日偵查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
3此外復於現場查獲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乙部,並有十
字起子二支、油壓剪一支及拆下之鋁條九十條扣案可供佐證,且有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參。
4查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關係,依經驗法則判斷當無誣陷
被告之理,且核同案被告甲○○前開所述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證其所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己○○所為,應依法論科如下:
(一)被告丙○○部分:1其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己○○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三人,就所犯上開罪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三人所為右揭加重竊盜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陳高寶珠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
2其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其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3被告丙○○與甲○○二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4被告丙○○前開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從一重之結夥三人、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二)被告己○○部分:其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己○○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三人,就所犯上開罪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三人所為右揭加重竊盜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陳高寶珠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T型板手壹把、多功能工具鉗壹把、十字起子貳支均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及證人甲○○供明在卷,且供被告丙○○犯前開竊盜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均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油壓剪一支,綜觀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為被告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