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指定辯護人丙○○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日傍晚,在其所有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某處之工寮,將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該土造長槍使用之黑色火藥一瓶、底火火藥五十顆、鋼珠約一百顆與鐵條一支等物出借予其受僱人乙○○(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起訴)。嗣於翌日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前小路上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被告甲○○所有之土造長槍一枝,及黑色火藥一瓶、底火火藥五十顆、鋼珠約一百顆與鐵條一支,因認被告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第十三條第二項未經許可出借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述甚明,並有上開土造長槍一枝,及供上述土造長槍使用之黑色火藥一瓶、底火火藥五十顆、鋼珠約一百顆與鐵條一支扣案可證。而被告曾自九十年五月初某日起僱用乙○○幫忙採收 梅子 ,並將其所有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某處河川地之工寮借予乙○○居住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借予乙○○騎用等情,亦據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一時四十五分許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警訊時供述甚明,有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再扣案土造長槍經送請鑑定結果,認:送鑑土造獵槍一支,係以金屬槍管、木質槍身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填裝於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其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六七七六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證,又扣案之黑色火藥一瓶經送鑑結果,檢出碳粉、硫粉、硝酸鉀等成分,認係黑色火藥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六七七五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在卷可佐等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四、訊之被告甲○○固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為其所有且供證人乙○○使用之事實不否認,但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辯稱:乙○○持有之土造長槍、黑色火藥、底火火藥、鋼珠與鐵條都不是我的,我自己有合法槍枝執照,不可能再拿違法之槍枝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一時五十分許攜帶上開土造長槍等物,為警於南投縣○○鄉○○村○○路○○號前小路上查獲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前開土造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金屬槍管、木質槍身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填裝於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其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六七七六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證,又扣案之黑色火藥一瓶經送鑑結果,檢出碳粉、硫粉、硝酸鉀等成分,認係黑色火藥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六七七五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證人乙○○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號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確定,有判決書乙份附卷可參。故證人乙○○確有持有土造長槍等物之事實。
(二)證人乙○○前後就其持有扣案物品之來源所為之陳述說明如下:1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於警訊中陳稱:我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零時四十分許在玉
山路五五號前小路看見警車而逃跑,因警方往下追我跟「阿弟仔」,我與「阿弟仔」害怕而一人跑一個方向,我跑回工寮休息,見沒人追來,就往回剛棄置機車的地方找機車,找不到機車就往玉山路五五號前走,結果走沒幾公尺就被警方認出我就是騎機車的人而帶回分局查證。(問:獵槍及黑色火藥等是何人所有?)不知道。機車是我採梅子老闆甲○○所有,因工作需要都是我在使用(見證人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之警訊筆錄)。
2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於偵查中陳稱:(問: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你騎重機車載綽
號「阿弟仔」由陳有蘭溪溪床往玉山路行駛,看到警車時棄車逃逸?)是的。(問:你當時與「阿弟仔」要去何處?)要去打獵。(問:你多久上山打獵一次?)約一個月一次(見證人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偵查筆錄)。
3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號案件審理時:
⑴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一次調查時陳稱:(問:槍是你老闆所有,他借給你去打獵?)是的。(問你這次是獨自去打獵?)是的。
⑵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陳稱:(問:這些槍彈從何而來?)是我老
闆的。(提示前開警訊、偵訊筆錄問: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當時我講的「阿弟仔」是剛認識的朋友,這事情與他無關,我是胡亂講的。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時陳稱:(問:槍枝是甲○○何時拿給你?
)九十年五月十日傍晚的時候,在信義鄉我工作的工寮內拿給我的。(問:有跟他說借槍做什麼用?)我說要打獵用的。(問:其他火藥一瓶等物是甲○○一併交給你?)是的。(問:如何包裝?)是用小包包裝著。
4於本案調查時陳稱:(問: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一點多時是否有○○○
鄉○○路被警察查獲攜帶槍枝?)有。(問:當時在信義鄉做什麼事?)我在那裡採梅子,受僱於被告及其他人。機車是被查獲前一天傍晚我向全新光借的,我借機車後,就騎到甲○○的工寮,這些在座墊內被查獲的東西,都是我在甲○○工寮旁的廢棄工寮內找到。那個廢棄工寮是何人的我不知道。我原想將這些東西拿去給甲○○看,但已經先被查獲。(問:對你於本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號案件中陳稱這些東西是甲○○給你的有何意見?)我是說在工寮隔壁拿的。工寮是甲○○的,我沒有說是老闆的,我拿的地點是廢棄工寮,沒有人居住(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三)綜上證人乙○○之陳述可知,其於為警查獲及偵查中均未指明扣案槍枝等物品之來源,至本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號案件審理時,法官問:槍是你老闆所有,借你去打獵?證人乙○○則答:是的。至此之後證人於該案件審理中即皆指稱槍枝等物為「老闆甲○○」所有;而於本案調查時其又改稱槍枝等物是伊於廢棄工寮內所撿到的,並非被告新光所有。其前後陳述不一,而於前案所為之陳述,當時證人乙○○為被告身分,依經驗法則判斷,難免為免除無法交待槍枝等的來源而為不實之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乙○○於前案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尚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四)查被告甲○○為布農族山地原住民,其本身因民族生活習慣,而持有合法獵槍,有戶籍謄本、獵槍執照各一份附卷可稽。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即有合法獵槍,何須持有非法槍枝?況證人乙○○僅為幫忙被告採梅子之工人,其二人之交情未深,被告豈有可能將槍枝隨意出借?且證人乙○○陳稱借槍枝係為打獵使用,則何須借用「土造長槍一枝、黑色火藥一瓶、底火火藥五十顆、鋼珠約一百顆與鐵條一支」?如此數量與一人前往打獵所需之數,顯不成正比,益證證人乙○○所述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第十三條第二項未經許可出借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被訴犯罪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