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六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訴訟代理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參萬伍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將所有之牌照號碼C六─一八三二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約定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元,原告於上開汽車保險契約訂定後,即按約繳納保險費予被告。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原告所有前開自小客車遭竊遺失,原告遂向被告申請理賠汽車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額九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規定,自保單生效日起至保險事故發生時已逾九個月,賠償率為百分之七十九,要保人自負額為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卻以原告提出之出廠證明係偽造,該投保車輛為「幽靈車輛」為由拒不理賠,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既未違反法律強行規定亦未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則上開保險契約當然非屬無效之契約,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為車輛,原告對於其所購買之汽車當然具有財產上之現有利益,因此原告將具有保險利益之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此保險契約當係有效之保險契約,由被告按期向原告收取保費之事實,亦可知被告承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在。
2原告以一百二十萬元之價金善意買受該系爭車輛,當然可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被告如主張原告係故買贓車,應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前車主交付原告之系爭車輛牌照乃係由監理機關所核發之合法牌照,原告係持該車輛牌照與汽車向被告辦理汽車保險,被告亦受理該文件並准予投保,另「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並非原告所製作,原告亦不知悉上開證明書是否為偽造。又前車主行蹤不明與車輛來源無關,且系爭車輛曾於八十九年間於彰化縣省道超速行駛,遭裁決所違規罰款一千二百元,並非幽靈車。被告所擬定之定型化保險契約,並未載明不接受來路不明贓車之投保,被告亦未告知原告有此項規定,如今被告即利用此項不告知於保險事故未發生時向原告賺取保費,卻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以專業知識拒絕理賠,被告所為顯係違反民法之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汽車保險單、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書、自用汽車保險單款、台灣省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存款存摺(以上皆影本)等件,及交通違規照片一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原告申請理賠所提「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所載,核發文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八)基暖總證字第○九五七二八號,經被告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證,該份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係屬偽造,故該投保之汽車顯係不合法之標的,依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該契約自因無保險利益而失其效力,且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四款規定,原告無法提出合法之汽車出廠證明及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即表示保險事故未發生。
(二)又依原告所提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系爭投保汽車之原登記車主為訴外人 陳國彬 ,經鈞院函查結果,係其身分證遺失遭冒用,可見系爭車輛來源之可議,故對於原告所提出理賠之申請,被告自無須負理賠義務。
三、證據:提出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簡便行文表、竊盜險賠案處理呈核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查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失竊之報案紀錄及有無尋獲?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詢系爭車輛車主歷次登記資料及其違反交通規則遭罰紀錄,向雲林監理站、彰化監理站函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函請南投縣警察局訪查原車主陳國彬、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訪查介紹人 陳軍瑋 ,函詢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是否為該公司所進口銷售,及該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是否真正?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詢是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核發系爭車輛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該份申請書為何人申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將所有之系爭車輛向被告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約定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一百四十八萬元,原告於上開汽車保險契約訂定後,即按約繳納保險費予被告。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原告所有前開自小客車遭竊遺失,原告遂向被告申請理賠汽車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額,被告卻以投保車輛為「幽靈車輛」,本件保險事故未發生為由拒不理賠,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九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係屬偽造,故該投保之汽車顯係不合法之標的,依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該契約自因無保險利益而失其效力,且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四款規定,原告無法提出合法之汽車出廠證明及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即表示保險事故未發生,故對於原告所提出理賠之申請,被告自無須負理賠義務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將所有之系爭車輛向被告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約定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一百四十八萬元,原告於上開汽車保險契約訂定後,即按約繳納保險費予被告。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原告所有前開自小客車遭竊遺失,原告遂向被告申請理賠汽車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額,被告卻以投保車輛為「幽靈車輛」,本件保險事故未發生為由拒不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書、自用汽車保險單款、台灣省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於:(一)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如被告所辯稱之因該投保之汽車為不合法之標的,依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該契約無保險利益而失其效力、(二)因原告提出之汽車出廠證明及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係偽造,即表示保險事故未發生?
四、按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十四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既辯稱投保之汽車為不合法之標的,故契約無保險利益而失其效力,自應由其就此部分盡舉證責任。
經查:
(一)被告雖以系爭投保汽車之原登記車主為訴外人陳國彬,經本院函請南投縣警察局訪查原車主陳國彬後,得知係其身分證遺失遭冒用,可見系爭車輛來源之可議,辯稱系爭汽車為幽靈車輛云云。然查:系爭車輛曾於八十九年間遭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件裁決所違規罰款,此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違規現場照片一幀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詢系爭車輛之違反交通規則遭罰紀錄,有該所函覆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紀錄一紙在可稽;復經證人陳軍瑋到庭證稱:係其介紹原告之妹 尚秋 向友人 陳嘉興 買車,當時不知系爭車輛有問題,因有合法證件可辦過戶,尚秋交付多少定金已不復記憶,但確實有收到尾款八十八萬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系爭車輛確實存在而非幽靈車。
(二)依原告申請理賠所提「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所載,核發文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八)基暖總證字第○九五七二八號,經被告及本院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證,該份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係屬偽造,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暖字第八九一○六八○一號、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基普暖字第九一一○三八○四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然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並非善意買受該系爭車輛而係為故買贓車,故無法僅憑證明書係偽造,遽認定該投保之汽車顯係不合法之標的,而使保險契約因無保險利益而失其效力。
(三)系爭車輛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市西屯區遭竊遺失,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查無訛,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中分四刑字第○九一○一五六三三號函文及所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保險事故確已發生,斷不能因原告無法提出合法之汽車出廠證明及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即倒果為因否認保險事故已發生,被告上開所辯,顯與法理、常情不合。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投保之汽車為不合法之標的,故契約無保險利益而失其效力,及保險事故未發生云云既屬無據,其自應依據保險契約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理賠汽車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額九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規定,自保單生效日起至保險事故發生時已逾九個月,賠償率為百分之七十九,要保人自負額為百分之二十計算,計算公式:0000000*0.79*0.80=935360),及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在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而應給付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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