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男三十
丑○○男三十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百治 律師被告甲○○男五十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李佳蓉 律師被告壬○○男六十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一、六七一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MS一八○」挖土機壹輛沒收。
辛○○、丑○○均無罪。
事實
壹、壬○○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向不知情之丙○○借用坐落嘉義縣○○鄉○○○段○○○○號西側土地種植農作物,因見借用部分以外之東側土地閒置未用,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月六日)某時許起提供該東側土地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及林姓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林姓男子)在上址堆置廢棄物,林姓男子並自斯時起以不詳車輛拖掛不詳之人所有藍色框式拖車(俗稱子車、車斗)自不詳地點裝載廢紙漿、廢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復至壬○○所提供之前開土地傾倒,甲○○再操作其所有之「MS一八○」挖土機至上址挖掘掩埋該等廢棄物,甲○○、林姓男子因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因前開藍色框式拖車陷於該址泥濘中無法動彈,林姓男子乃聯絡不知情之辛○○駕駛牌照號碼二V-五三九號曳引車搭載不知情之丑○○至上址將該藍色框式拖車拖離之際,為警方當場查獲。
貳、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諭知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甲○○固坦承於警方查獲時地在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壬○○辯稱,其未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僅僱請被告甲○○整地而已,因發現有人在現場傾倒廢棄物,因而到場監控,未及舉發之際,警方即到場查獲云云;被告甲○○辯稱,其乃應被告壬○○僱用整地,九十年六月四日將其所有挖土機載送至整地地點,但因下雨緣故,挖土機無法進入,遂將之置放在案發現場,當日過後即未駕駛該部挖土機,嗣同年月八日晚上六、七時許,被告壬○○告以案發現場有部藍色框式拖車陷入泥土,無法動彈,遂要求駕駛挖土機協助吊起子車,以便與曳引車銜接駛出脫困,並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況且,其非行為時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處罰對象,自不成罪云云。
二、經查,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確由被告壬○○所管領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局初訊時供稱:「(問:警方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二十二時十五分○○○鄉○○村段○○○號地目田土地上查獲廢棄物案件該地主何人?該地目前何人使用?)..該地目前我在耕作。..(問:遭警查獲傾倒廢紙漿廢污泥大崎村段一四九號為何你在使用?)是丙○○同意我使用,且不用租金。..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該地全權都我本人在使用耕種。」等語屬實(警卷第六頁反面偵訊筆錄),核與證人丙○○之子戊○○於審理時陳稱:「南二高還沒有開通時我們就整片交給他,但是是叫他幫我們看地,種東西我們是跟他說種在西邊比較好。」等語相符(本院卷第六十頁訊問筆錄)。又上開地點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許為 李林美華 之子戊○○發現堆有廢棄物,該處停有一部藍色未懸掛車牌之框式拖車與挖土機各一輛,入口處散落廢棄物碎片等情,除為證人戊○○證述屬實外(警卷第十七頁及其反面偵訊筆錄),復有該名證人於發現時所拍攝之現場暨車輛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警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而被告甲○○所有「MS一八○」挖土機確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在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為警查獲等情,被告甲○○於警訊時對此亦坦白無諱(警卷第十一頁反面偵訊筆錄),另有查獲現場暨車輛照片二張附卷足參(警卷第二十五頁)。比對證人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所拍攝上開照片與警方於同年六月八日查獲時所拍攝上開照片,前後二批照片中之挖土機,其車身均印有「MS一八○」字樣,駕駛座出入口之鐵製把手均呈現相同角度形狀凹陷,出入口處把手下方之金屬銹蝕痕跡完全相同,被告甲○○於審理時亦稱其於六月四日即將挖土機停放在案發現場(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三頁答辯狀),堪信案發現場之挖土機確係被告甲○○所有,且最遲在同年六月六日時已置放在案發現場。另案發現場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時確有廢紙漿、廢污泥之廢棄物,部分成堆,但有部分土地業已整平,置於現場之藍色框式拖車上殘留廢紙漿、廢污泥等廢棄物,有證人戊○○所提供前開照片可佐,復據證人戊○○、 蘇慶鐘 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一百二十三頁訊問筆錄)。而本件查獲後,嘉義縣環保局會同嘉義縣 民雄鄉 公所派員挖掘該地,確實埋有廢紙漿、廢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藍色框式拖車內亦留有廢紙漿、廢污泥等,嘉義縣環保局並函請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進行裁罰等情,則為證人即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清潔隊員丁○○、嘉義縣環保局約雇人員子○○等到庭同陳屬實(本院卷第二百十二頁審判筆錄),並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清字第一二六九六號函、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罰鍰繳款書各一份,與現場及挖掘廢棄物照片共八幀等在卷足查(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二頁至第二百二十七頁,警卷第二十六頁)。另查獲時地現場確有牌照號碼二V-五三九號曳引車,該車係被告辛○○應林姓男子要求到場拖運拖車並引導後始駕駛並搭載被告丑○○到場等情,迭據被告辛○○、丑○○供述不已(警卷第一頁至第五頁反面偵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一號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至第四十七頁、第五十四頁及其反面訊問筆錄,本院卷卷第二十八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訊問筆錄),復有現場照片一張可證(警卷第二十五頁下方)。再者,被告甲○○於審理時基於自由意識下承認:「我是壬○○叫我把廢土清理一下,他要種水果。」等語(本院卷二十三頁訊問筆錄),依此番證言,被告壬○○顯然就查獲地點堆置廢棄物乙事知之甚稔。被告壬○○於審理時亦基於自由意識下陳稱:「六月五日晚上十一至十二時許我就發現甲○○的怪手停在土地上倒東西,他要開走,我不讓他開走。」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訊問筆錄),依此等證言,被告甲○○曾駕駛怪手清除處理廢棄物無疑。又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嘉義縣民雄分局警員己○○、癸○○、 賴棟欽 於審理時均結證:「(問:壬○○說他是跟著警車一起過去的,是否如此?)不是,我們去的時候就有看到他了。」等語(本院卷第一百零五頁訊問筆錄),被告丑○○亦稱:「(問:你到現場時有看到壬○○和甲○○嗎?)有,他們二人在聊天。(問:你說的林姓男子有跟他們說什麼話嗎?)..我去的時候林姓男子已經下車往他們的方向走去,好像有聊天。..(問:林姓男子有無指示你們如何拉子車?)他說要叫吊車,然後他就去叫車子了。(問:壬○○和甲○○當時在做什麼?)在那邊聊天。」等語(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七頁訊問筆錄),依前開警員及被告丑○○之證言,被告壬○○、甲○○、林姓男子彼此認識,查獲時均在現場並彼此聊天交談,林姓男子又係要求牌照號碼二V-五三九號曳引車到場拖運內殘留廢棄物之人,三人顯然對於該地點置有廢棄物及藍色框式拖車等情早已知悉,其等對於該土地上置有廢棄物一事既然早已知悉,被告壬○○又在該處旁種植作物,承認遭傾倒廢棄物地點為其管領使用,被告甲○○且在上開地點駕駛挖土機清除處理廢棄物,三人復於其內殘留廢棄物藍色框式拖車陷落於泥濘中,而為被告辛○○駕駛曳引車到場拖離時在旁觀看並互相交談聊天,在在足以顯示,被告壬○○確曾提供土地與被告甲○○、林姓男子清除處理廢棄物。
三、被告壬○○雖以前開情詞為辯,但查,被告壬○○於警局初訊時供稱:「(問:警方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二十二時十五分○○○鄉○○村段○○○號地目田土地上查獲廢棄物案件該地主何人?該地目前何人使用?)..該地目前我在耕作。..(問:遭警查獲傾倒廢紙漿廢污泥大崎村段一四九號為何你在使用?)是丙○○同意我使用,且不用租金。..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該地全權都我本人在使用耕種。..(問:甲○○是否認識?何關係?)我認識,是我僱請來整地怪手挖土機司機。(問:何時僱請來整地?)我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左右告知甲
○○來整地,並且帶甲○○至現場說明整地地段,..至於吳何時整地就不清楚,因全權由 吳員 代為處理。..(問:吳員整地時你是否在現場?做幾天?)我沒有在,做幾天不清楚。..(問:警方查獲時為何在現場?)因前發現拖車車子卡在泥中我覺得可疑都有至現場察看,因查獲時我因前往察看剛好警方也剛至現場取締。(問:該拖車車子卡在你整地地段上是否報案?)我沒有報案。」等語(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偵訊筆錄)。依其所言,遭倒傾倒廢棄物之土地為被告壬○○所管領使用,且又在其上耕種作物,見有廢棄物堆置,理應報警處理,反卻不為,有違常情。又被告壬○○於警方查獲時早已在場,且與駕駛挖土機之被告甲○○、僱請拖吊其內殘留廢棄物藍色框式拖車之林姓男子聊天等情,業為被告丑○○與證人己○○、癸○○、賴棟欽等證述明確,已經敘明,被告壬○○果如其言係到場監控,自應秘密為之,當無與現場拖吊車輛及駕駛挖土機之人聊天而打草驚蛇之必要。再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問:是何人指使你去吊掛該拖運子車?)是壬○○通知我去吊掛該拖運子車。」等語(警卷第十二頁偵訊筆錄),足見被告壬○○對於該部藍色框式拖車裝載並傾倒廢棄物非但早已知情,更積極介入其傾倒過程之中,若非如此,亦無指使他人到場拖吊該車之理。凡此種種,均可證明被告壬○○早已知悉並積極介入該地供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是其空言泛稱毫不知情云云,與事實未符,反徵其推諉卸責之心態。雖然,該名被告另稱其於偵查中曾提出照片八張,能夠證明確係在旁監控而未參與其中云云,經查,被告壬○○曾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檢察官到現場勘驗時提出照片八張附卷,固有勘驗筆錄及上開照片可佐(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一號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反面),但此批照片提出之時間係在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與警方查獲時之同年六月八日已隔四月有餘,苟係監控,為自清起見,早應於警訊時或案發後甫不久立刻提出,捨此不為,所辯自有可疑。況且,觀諸照片內容,其中一張照片中,藍色框式拖車旁尚有挖土機乙台,其餘照片中,該拖車旁則空無一物,顯然拍攝各張相片之時間並未一致,難以證明該批照片確係九十年六月八日查獲前所攝,當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壬○○之證據。
四、雖被告甲○○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問:你從何時開始整地?期間多久?工資多少?拖運子車內裝載何物你知嗎?)還沒開始整地。我不知情。..(問:是何人指使你去吊掛該拖運子車?)是壬○○通知我去吊掛該拖運子車。..(問:戊○○自稱說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到達現場發現有部挖土機,與你所有之挖土機相同,你作何解釋?)我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下午十八時從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拖運到嘉義縣○○鄉○○○段地號一四九號,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當天在嘉義縣雙福村挖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六月八日這段期間內我在溪口鄉挖排水溝,和雙福村挖土,並我的挖土機沒有去嘉義縣大崎腳段地號一四九號現場。..我的挖土機在場並未整地。」等語(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偵訊筆錄);但於審理時卻稱:「我前一天晚上七點多就把怪手開過去。..六月七日早上我就把怪手拖過去。」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訊問筆錄);嗣於審理時又稱:「我在四、五天前就開到中二高的旁邊,但是我沒有停在那裡。」等語(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五頁訊問筆錄);另於審理時提出答辯狀謂:「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四日駕駛其所有挖土機經由南二高前往上開土地,然被告甲○○抵達時,卻因下雨,泥土地濕滑,致挖土機無法進入欲整地之地點,為節省往返時間、精力,被告甲○○即將挖土機停置於該筆土地南二高旁附近(即案發現場)。」等語(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三頁答辯狀)。考被告甲○○前後供述,先於警訊時稱其與所有挖土機均未曾至查獲現場,嗣謂前一天才把怪手開過去,末言前四、五天開到現場,其關於案發前曾否親至現場之自白反覆不一,閃爍其詞,足見被告甲○○具有不誠實之性格,所辯未曾駕駛過該部挖土機等辯詞,殊為可疑。被告甲○○雖稱不知當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云云,但查,被告壬○○於審理時既稱:「六月五日晚上十一至十二時許我就發現甲○○的怪手停在土地上倒東西。」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訊問筆錄),被告丑○○亦稱被告壬○○、甲○○、林姓男子於查獲前均在場交談,而林姓男子亦係被告辛○○、丑○○所稱指使其等前往拖吊子車之人,已經敘明,則依被告壬○○、丑○○、辛○○等所言,被告甲○○曾駕駛挖土機於查獲地點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至為灼然。雖然,被告壬○○嗣於審理時改稱未見被告甲○○在場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人,而係他人駕駛挖土機云云(本院卷第二百四十七頁審判筆錄),然查,被告壬○○既於審理時基於自由意識為不利被告甲○○之陳述,其與被告甲○○並無任何仇怨,所述情節更與被告甲○○嗣後所稱曾經到場等自白相符,被告甲○○又經認定於查獲前與被告壬○○、林姓男子聊天,其事後翻異,與實情未合,顯為附和被告甲○○答辯,難以採信,當不得執為有利於被告甲○○之憑據。
五、被告甲○○另稱其非廢棄物清理法處罰之對象云云,惟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理、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又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業務;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修正生效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修正生效前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應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公民營業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同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修正生效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文字,雖將修正前第二十條第一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等文字刪除,以杜爭議,然修正前後之上開法律規範對象及行為並無不同,被告甲○○所辯,乃曲解法文真意,而不足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二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四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三六○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判決參照)。
六、綜上所陳,被告壬○○、甲○○所辯,均與事實不符,無非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七、核被告壬○○所為,係違犯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甲○○係違犯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罪。被告壬○○、甲○○犯罪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原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已修正為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刑度相同,修正前規定尚非有利被告二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公訴人雖謂被告壬○○係違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罪,但查,被告壬○○僅係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確已積極參與清除處理之行為,應僅構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被告甲○○就其犯行與林姓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謂被告等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似認定被告二人構成刑法上所謂連續犯,但本件查無任何證據得認被告等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舉動於社會觀念上得評價為數個明確可分之行為,難認成立連續犯,此部分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壬○○前於七十一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未構成累犯),甲○○前於八十一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亦未構成累犯),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素行尚可,被告二人之犯行對於環境衛生所造成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否認犯行、多所矯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用以清除處理廢棄物之「MS一八○」挖土機一台,係被告甲○○所有之物,且經發還,業據其供陳在卷(警卷第三頁反面偵訊筆錄),雖被告甲○○稱該機具遭竊(本院卷第二百四十六頁審判筆錄),惟無證據得認業已滅失,因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藍色框式拖車一輛(起訴書謂扣案,惟警、偵卷內卻無任何扣押筆錄、扣押書、保管書等扣案紀錄),查無證據得認係被告甲○○或林姓男子所有之物,則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為牌照號碼二V-五三九號曳引車之使用人,被告辛○○、丑○○、壬○○、甲○○、林姓男子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詎被告辛○○、丑○○、壬○○、甲○○、林姓男子等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六月六日某時起,由林姓男子僱請被告辛○○、丑○○等駕駛牌照號碼二V-五三九號等營業曳引車至不詳工廠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廢紙漿、廢污泥後,轉赴被告壬○○所提供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傾倒,繼由被告甲○○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挖掘掩埋,嗣於同年六月八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被告辛○○、丑○○再以同一方式共同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廢紙漿、廢污泥傾倒後,因曳引車所附載之拖車深陷泥土無法動彈,而由被告甲○○駕駛挖土機欲將子車拖離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等語,因認被告辛○○、丑○○共同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曳引車子車一輛(起訴書雖稱扣案,但警、偵卷內並無任何扣押紀錄),現場照片十八幀、土地所有權狀一張、地籍圖一紙等書證,以及遭到傾倒廢棄物地點位處偏僻山區,若非有熟悉當地之人配合,外地駕駛者,根本不可能知曉該地點,又如何受僱前往該處拖吊未懸掛車牌子車,足見被告辛○○、丑○○係先與被告甲○○、壬○○聯絡,再由被告甲○○、壬○○引導至該處,熟悉路線後,始再度載運,況且,子車價值不貲,曳引車駕駛斷無丟下子車不管等推理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丑○○固坦承於查獲時地駕駛及乘坐牌照號碼二V-五三九號曳引車到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辛○○辯稱,其係案發當天林姓男子聯絡並以自小客車引導其駕駛曳引車至查獲地點拖運藍色框式拖車,並未傾倒廢棄物;被告丑○○則辯稱,其係應被告辛○○之邀搭乘前開曳引車至案發地點,與本件無關等語。
四、經查,被告辛○○、丑○○於查獲時地確實駕駛及搭乘牌照號碼二V-五三九號曳引車在場等情,為該被告二人所是認(警卷第一頁至第五頁反面偵訊筆錄),復有查獲時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證(警卷第二十五頁下方)。又查獲地點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起已遭傾倒廢棄物,業據被告壬○○於審理時敘之甚明(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訊問筆錄),證人戊○○於警訊時亦稱九十年六月六日時亦發現查獲地點置有廢棄物等語(警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偵訊筆錄),查獲地點早自六月五日起遭人傾倒廢棄物,至為明確。再牌照號碼二V-五三九號曳引車名義上係屬詠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昇公司)所有,有卷附行車執照一份可依(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一號卷第二十七頁),而該車實質上為證人庚○○所靠行,詠昇
公司如有廢棄物需清除處理時始會通知該名證人出車載運,為證人即詠昇公司會計乙○○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一百零七頁訊問筆錄)。證人庚○○與被告辛○○合夥經營載運貨物事業,車輛為證人庚○○所有,被告辛○○負責跑車,扣除成本開銷後,利潤各半等情,亦經證人庚○○結證無訛(本院卷第一百十頁)。而牌照號碼二V-五三九號曳引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六月五日、六月六日均有清運廢棄物之紀錄,除據證人乙○○陳稱在卷(本院卷第一百零八頁訊問筆錄),復有警方至詠昇公司扣得之該公司「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季營運紀錄表」一份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一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六頁),依上開紀錄表所示,牌照號碼二V-五三九號曳引車分別在九十年六月四日、六月五日至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清除廢棄物,同年六月六日至桃園縣八德市、臺北縣蘆竹鄉、桃園縣龜山鄉等處清除廢棄物,該車於上開期間活動區域並非在嘉義縣境至明。另被告壬○○於審理時亦稱:「(問:你說九十年六月五日就有發現甲○○在現場倒東西,當時有看到辛○○跟丑○○?)另外有看到人,但不是這二人。」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訊問筆錄)。則依上開情節進而推論,被告辛○○所駕駛牌照號碼二V-五三九號曳引車既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至六月六日之活動區域均在桃園縣、臺北縣內,被告壬○○復稱在場者另有其人,未見被告辛○○、丑○○,難認被告 袁明明 、丑○○與九十年六月五日起傾倒在查獲地點之廢棄物有何關聯。
五、再者,被告辛○○、丑○○於查獲時地固然在場,但查,被告甲○○、壬○○迭稱其等均不認識被告辛○○、丑○○,被告辛○○、丑○○在場係拖運陷落泥中之藍色框式拖車(警卷第七頁、第十一頁反面偵訊筆錄,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訊問筆錄),自被告壬○○、甲○○等所為陳述中未能窺見被告辛○○、丑○○有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而查獲時地所查獲其內仍有殘餘廢棄物之藍色框式拖車,經警以松香油擦拭烤漆,仍無法辨識車身號碼等特徵,有擦拭照片六張附卷足考(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一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亦無從證明該藍色框式拖車與被告辛○○、丑○○所駕駛及搭乘之牌照號碼二V-五三九號曳引車有何關係。此外,證人即警員己○○、癸○○、賴棟欽亦稱:「(問:在現場時丑○○和辛○○是否有說是一個林姓男子請他們來拖車的?)有,他說他們在等那個林姓男子。」等語(本院卷第一百零五頁訊問筆錄),被告辛○○、丑○○歷經警訊、偵查及審理,其前後自白及辯解要屬一致,並無任何涉案之跡象。
六、公訴人雖以查獲地點位置偏僻,非有熟悉當地者配合,根本不可能知悉該地點,推論被告辛○○、丑○○必定事先由被告甲○○、壬○○引導到場熟悉路線之事實,但查,依警卷內之地籍圖(警卷第二十一頁)及證人丙○○所述(警卷第十五頁反面偵訊筆錄),查獲地點係在「南二高」旁,公訴人詎謂偏僻,顯乏實據。又被告辛○○、丑○○迭稱係由林姓男子駕駛自小客車引導到場,雖查無證據得認所述屬實,但亦查無任何證據得認所述必為虛偽,公訴人稱其等必由被告甲○○、壬○○引導到場,亦欠根據。公訴人雖又言,曳引車駕駛基於成本效益考量以及不讓司法機關循線查獲充當證據之用,定不會丟下子車不管,似云藍色框式拖車必為被告辛○○、丑○○所駕駛及搭乘之曳引車所附載,然查,框式拖車也許價值不菲,惟此種價值觀感對於車輛之所有人等具有一定關係者始有意義,如果未能證明框式拖車確係被告辛○○、丑○○所有或與其等有何關係,自然不能推得該藍色框式拖車與牌照號碼二V-五三九號曳引車間有所歸屬之結論。而該藍色框式拖車既為被告辛○○、丑○○否認所有,僅受林姓男子之請到場拖吊,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得認該拖車與此二被告有何關係,公訴人之推論,於邏輯上自嫌無據。
七、綜前所陳,被告辛○○、丑○○雖駕駛及搭乘牌照號碼二V-五三九號曳引車到場,但查獲前該地點早已遭人傾倒廢棄物,而上開曳引車於斯時活動範圍均在桃園縣、臺北縣境,難認與傾倒乙事有何干涉,又查獲時地之藍色框式拖車內雖有些許廢棄物殘留,查獲前且已置放該處,亦查無證據得認前開曳引車與拖車間有何歸屬關係。職是,查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辛○○、丑○○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而被告辛○○部分既無法證明有何犯行,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難認與本件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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