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戊○○、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晚間,多次至台南市○○路○段○○○號丙○○經營之「賽車皇后檳榔攤」欲找其女友己○○返家,惟遭己○○拒絕,乙○○竟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攜帶其胞兄所有之彎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一把,至上開檳榔攤欲找其女友己○○回家,惟因該攤檳榔攤業已關門休息,乙○○竟自上開處所後方爬上三樓陽台,未經丙○○之許,無故逕由陽台侵入丙○○住處,旋為丙○○、戊○○、丁○○三人發覺,丙○○、戊○○、丁○○即分持木棍、鐵門拉銲等物上該住處三樓察看,其間丙○○乃要求乙○○離去,雙方並發生口角,然乙○○仍不予理會執意往二樓攜其女友己○○返家,於丙○○、戊○○、丁○○向前攔阻之際,乙○○竟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竟,持上開彎刀向丙○○、戊○○、丁○○三人揮去,於雙方打鬥混亂中,致戊○○受有左顳頭皮裂傷長七公分深及見骨之傷害(戊○○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丙○○受有左手中指三公分割傷之傷害,丁○○受有左手食指割傷之傷害(丁○○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乙○○亦受有鼻骨骨折、頭部三公分撕裂傷、左肘脫臼之傷害。嗣經丙○○、丁○○合力搶下乙○○手持之彎刀,並將乙○○制服,經警據報到場將乙○○逮捕,並扣得上開彎刀一把。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己○○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又告訴人丙○○受有左手中指三公分割傷之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詳警卷第二四頁)可稽,並有案發現場照片五幀存卷(詳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可參,復有彎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為牽連犯之關係,惟被告持刀侵入住宅,尚難預料是否為告訴人丙○○等人發現而肇致本件傷害犯行,故尚難認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為被告嗣後傷害之方法或手段行為,且被告傷害之行為又非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結果行為,因之,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人前開認定,容有未洽,敘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不良素行,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程度、於夜間攜刀侵入住宅所生危害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彎刀一把,經送鑑定之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南市警保字第0九一六二0九0號函一紙(詳偵查卷第二十頁)函敘甚明,自非違禁物,雖該彎刀一把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其胞兄所有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詳本院卷第十八頁、第六一頁),爰不予法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一併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彎刀一把,至台南市○○路○段○○○號告訴人丙○○所經營之「賽車皇后檳榔攤」欲找其女友己○○回家,惟遭己○○拒絕,被告乙○○竟自上開處所後方爬上三樓陽台,並自陽台內侵入告訴人丙○○住處,旋為告訴人丙○○、戊○○、丁○○三人發覺,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丙○○要求其離去,竟基於殺人之犯竟,持上開彎刀,朝告占訴人戊○○頭部猛砍,致告訴人戊○○受有左顳頭皮裂傷(長七公分,深及見骨)之傷害,告占訴人丙○○、丁○○二人見狀即上前欲搶下被告乙○○手持之彎刀時,被告乙○○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概括犯意,持上開彎刀傷害告訴人丙○○、丁○○,致告訴人丁○○受有左手食指割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及所用之兇器之利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五十六年上台上字二六五四號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六一一號判決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揭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戊○○、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彎刀一把扣案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照片七幀、照片影本六紙等附卷可稽。扣案之彎刀,經當庭勘驗結果:「全長四十四公分,刀柄長十二公分,刀刃長三十二公分,開單鋒,刀鋒銳利,刀上尚留有血跡。」。又按持刀砍殺頭部,極易致人於死,此乃一般常識,亦為被告所能預見,查被告持彎刀砍殺告訴人戊○○頭部,且深及骨頭,可見被告當時出力甚猛,其有殺死告訴人戊○○之意思甚明,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彎刀一把傷害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並辯稱:伊至告訴人丙○○住處係要找伊女友己○○回去,因告訴人丙○○三人阻擋,伊才持刀傷人,伊並無殺死戊○○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與告訴人戊○○二人並不認識,彼此亦無仇怨或其他債務糾葛,僅因
被告單純與證人己○○間之感情糾紛,欲至案發現場攜證人己○○返家,而肇致本件傷害事實乙情業據被告乙○○、證人己○○供陳在卷(詳本院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且為告訴人戊○○所是認;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晚間,多次至上開「賽車皇后檳榔攤」欲找證人己○○返家遭拒時,告訴人戊○○並未在場攔阻或與被告起任何口角衝突,被告顯無殺害告訴人戊○○之動機,衡諸常情,被告是否即僅因告訴人戊○○向前攔阻其找證人己○○即萌生殺人犯意,誠屬可疑。
㈡告訴人戊○○雖受有左顳頭皮裂傷長七公分深及見骨之傷害,被告所持彎刀又為
一全長四十四公分,刀柄長十二公分,刀刃長三十二公分,開單鋒,刀鋒銳利之刀械,有台南市立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驗傷診斷書一紙、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詳警卷第二五頁,偵查卷第三二頁)可憑,告訴人戊○○受傷之頭部固為人體要害,且被告所持之上開彎刀,雖足以持之殺害他人致死,惟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上情固可藉以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惟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況告訴人戊○○僅受有上開一刀傷一處,且於當日掛急診就醫後,即順利出院而未住院治療,並於案發當日下午至警局製作筆錄乙節,業據告訴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十九頁),復有警訊筆錄一份附卷(詳本院卷第五頁)可考,顯見告訴人戊○○所受之傷勢非重。
㈢本件告訴人戊○○等三人發覺被告無故侵入住宅後,告訴人丙○○、戊○○、丁
○○即分持木棍、鐵門拉銲等物上該住處三樓察看,雙方並因此發生口角,因該處三樓陰暗視線不良,於一陣扭打後,雙方均受傷乙節,業經告訴人丙○○、戊○○、丁○○三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甚詳(詳警卷第五頁至第九頁,本院卷第十八頁至二十頁);被告於案發時又飲用啤酒,且亦受有鼻骨骨折、頭部三公分撕裂傷、左肘脫臼之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台南市立醫院被告血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存卷(詳警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可參。準此,顯見被告係於酒後至案發現場欲找其女友己○○返家,遭告訴人戊○○等三人發覺其無故侵入住宅後,發生口角爭執,並於被告執意前往二樓遭告訴人丙○○、戊○○、丁○○分持木棍、鐵門拉銲等物攔阻,始以前揭彎刀與告訴人戊○○等三人發生打鬥,雙方並一陣扭打,致被告本身亦受有傷害,是依前揭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被告顯難確切掌握灣刀可能傷及對方身體之位置,從而尚難據告訴人戊○○之受傷部位,遽予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乙○○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戊○○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下手當時之客觀情狀、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僅能證明被告於犯罪之初,存有傷害之犯意,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存有殺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公訴人指訴之殺人犯意,如前所述被告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傷害告訴人戊○○之行為,應僅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另告訴人丁○○告訴被告傷害之部分,經本院核亦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亦為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戊○○、丁○○,分別當庭陳明撤回告訴(詳本院卷第五九頁、第六十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本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鄧希賢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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